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聲請再審因毒品證據遭人栽贓,法官仍判刑坐牢10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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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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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聲請再審因毒品證據遭人栽贓,法官仍判刑坐牢10年2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大樓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魏國翔之證述,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偉峰(下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監視器畫面僅有聲請人交付物品予魏國翔,2人似有對話後離去,無從判斷被告所交付物品為毒品或從中獲得金錢對價,且證人魏國翔於一審、二審之證述不一,其表示因向聲請人借錢未果,始挾怨報復,在一審為不實指控,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魏國翔於偵查及一審時之證述互核,卷附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別想要我支援、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00;及暱稱:臺灣元首、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口附近監視器擷圖照片、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別想要我支援」、「臺灣元首」之帳號翻拍照片、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內外觀照片、桃園市○○區○○街00號電梯及大樓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結果及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502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姓名:魏國翔、毒品編號:DK-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19巷13弄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國翔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魏國翔於二審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卻未借到錢,因而挾怨報復,在一審做出不實證述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主張證人魏國翔於一審之證述為虛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