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投機取巧給帳戶賺偏財,遭法官判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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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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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投機取巧給帳戶賺偏財,遭法官判洗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許勝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艷」之人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僑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思艷」,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思艷」,「陳思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勝良固坦承有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會涉及詐欺,且我是在寄出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不慎將平時放在提款卡卡套內、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寄出,我不是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
二、被告在「陳思艷」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賺取報酬2,000元後,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僑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思艷」,「陳思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49、287至290頁),核與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47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思艷」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61至62、65至67、71至79、86至88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思艷」?㈡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思艷」:
觀諸被告與「陳思艷」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知當初「陳思艷」透過LINE向被告索取本案銀行帳戶時,曾傳送「還有金融卡密碼是什麼呢?我這邊驗證申請的時候會需要到」之訊息,宣稱基於「驗證」之目的,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則以「等一下」之訊息回應,「陳思艷」旋傳送「是喔 驗證申請的時候會用到銀行金融卡的密碼呢」、「在忙嗎」、「怎麼不回我訊息呢」等訊息一再催促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與被告語音通話後,隨即傳送「確定是這樣嗎 我到時候驗證的話不要不對喔」、「我這邊保存一下 提款卡收到後驗證好了會通知你的呀」等訊息,足徵「陳思艷」在上開語音通話中,已獲被告告知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驗證」所需資料,始會在通話結束後,以訊息向被告確認「驗證」所需資料之正確性,並宣稱其已保存該等資料,而未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除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思艷」外,並特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思艷」。
㈡被告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⒉本案被告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經營冰店,曾從事大樓管理及沖床等行業(見本院卷第29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當有所認識。而細觀被告與「陳思艷」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可知「陳思艷」在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包裹寄出提款卡前,曾透過LINE要求被告在包裹中放置衣物,並叮囑被告應以「郵寄衣物」之虛偽說詞應付店員之詢問,被告亦以「了解」之訊息回應「陳思艷」,則被告依「陳思艷」之舉動,當已認識「陳思艷」收取帳戶係為供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無需刻意以上述避人耳目之方式為之。
⒊再者,被告係在「陳思艷」提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賺取報酬2,000元之交易條件後,方將本案銀行與郵局帳戶提供予「陳思艷」,依上開交易條件,以每月為30日計算,被告1月可獲取之報酬高達12萬元(2,000元×2〔帳戶數〕×30〔日數〕=12萬元),則被告依其曾從事多種職業之經驗,自當知悉其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參以在被告提供帳戶時,本案銀行帳戶已久未使用,幾無存款,本案郵局帳戶則甫經被告提領約3萬1,000元,存款僅餘1,53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本案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7至245頁),益徵被告對於「陳思艷」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高額報酬取得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始會選擇先將本案郵局帳戶絕大部分之存款領出,再一併將該帳戶與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思艷」,以避免自己日後因該等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⒋又被告係出於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交予他人,是我貪心想要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許勝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