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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發票請求退款,遭法官無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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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發票請求退款,遭法官無情拒絕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向被告訂購羅氏快篩試劑4,914盒(每盒5劑,共計24,570劑,下稱系爭試劑),每盒新臺幣(下同)720元,共計3,538,080元,並約定系爭試劑應於111年5月20日到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38,080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告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16時57分向原告表示系爭試劑明天(即111年5月17日)會拉貨到臺中,於111年5月18日開始發貨,將直接寄到原告公司等語,惟於同日17時6分許,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系爭試劑因政府政策考量,將延後一週出貨。然原告購買系爭試劑之目的,係為於111年5月21日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倘未能遵期交貨,力成公司將取消與原告之全部訂單,被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到貨,原告遂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於111年5月17日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答應全額退還系爭價金,原告並於111年5月17日傳真取消訂單通知書及退款申請單予被告確認,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原告始終未收到被告就系爭試劑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亦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就系爭試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20日,被告亦有收受系爭價金,而系爭試劑原預計111年5月17日拉貨至臺中,再於111年5月18日開始發貨。然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收到系爭試劑之供應商即訴外人曜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年公司)通知,稱因須配合政府徵收政策,將延遲交貨,故針對系爭試劑僅有「取消整筆訂單,退還整筆款項」及「保留整筆訂單,不退款」等兩種選擇,被告第一時間即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希望保留整筆訂單,但仍能退還部分款項供週轉用等語,被告遂將原告之要求再與曜年公司反應,但曜年公司表示不能以保留整筆訂單並退還部分款項之方式處理,被告將此情再告知原告,經兩造於111年5月17日上午達成共識欲保留整筆訂單,被告遂將其傳送予曜年公司稱要「保留訂單」之文件提供給原告確認,故原告稱其於111年5月17日有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被告應允云云,並非屬實,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傳真之取消訂單通知書及退款申請單。原告係遲至111年5月24日,才以系爭試劑價格過高為原因,詢問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斯時系爭試劑已約定延期交貨日期,並按繳款順序發貨,自不得任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依債之本旨,將系爭試劑委由曜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直接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原告卻無理由拒絕收貨,導致系爭試劑由曜年公司運回保管,終至效期已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要無理由。至於被告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係因被告當時仍想協助原告與曜年公司協調解決,才未立即開立統一發票,並非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世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清水。
 ㈡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向被告訂購羅氏快篩試劑4,914盒(每盒5劑,共計24,570劑,即系爭試劑),每盒720元,共計3,538,080元(即系爭價金),約定系爭試劑應於111年5月20日到貨(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6時57分以LINE向原告稱「羅氏,明天會拉貨到台中,5月18日開始發貨,會安排直接寄到貴公司」等語(司促卷第25頁)。
 ㈢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38,080元(即系爭價金)至被告帳戶內(司促卷第33頁)。
 ㈣被告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以LINE向原告稱「今晚又睡不著了。剛剛接到緊急通知,本來預計CDC7點等候稱部長放行羅氏快篩。羅氏要交給政府的量都交足了,陳部長最後還是不放行,到晚上10點廠商才通知延後一週交貨」、「李董,蔡總轉達很抱歉,因為政府需求而影響交貨,不過這是全通路延遲,羅氏要到5/27才會自由買賣,我們會第一批出李董這邊的貨,請您見諒」等語(司促卷第27頁),表示系爭試劑將延遲交貨。
 ㈤力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回覆24,570劑(4,914盒)確認訂單如附件,請務必確定於5/21(六)前出貨(假日可收貨),否則即取消全部訂單,謝謝」等語(審訴卷第109頁)。
 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3時42分以LINE向原告稱「羅氏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我沒有全退怕全退了到時沒有貨拿),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他的模式是退款或保留兩種選項,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這樣看看牛耳能不能」等語,原告回稱「感謝!」等語(司促卷第31頁)。
 ㈦系爭試劑係由被告向曜年公司所訂購,由曜年公司向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耳公司)訂購。
 ㈧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有填寫如審訴卷第63頁「延期交貨通知」暨附表,並回函予曜年公司。
 ㈨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匯款4,500,000元、111年5月16日匯款4,762,500元至曜年公司帳戶(審訴卷第65頁)。
 ㈩被告將系爭試劑委由曜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運送至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遭原告拒絕收貨。
 如聲證1、相證1、相證2、相證4、相證5、相證6、相證7、相證10、被證2(司促卷第15頁至第31頁、審訴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33頁至171頁)所示對話紀錄為施世昌與李清水之對話。
 如相證3、相證8、被證3(審訴卷第85頁、第95頁、第173頁至第195頁)所示對話紀錄為李清水與曜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書維之對話。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先予辨明。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20日,並預計於111年5月18日開始發貨,嗣系爭試劑因政府政策考量,無法遵期到貨,被告遂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緊急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又經被告與系爭試劑之上游廠商曜年公司聯絡後,曜年公司稱僅有「取消整筆訂單,退還整筆款項」及「保留整筆訂單,不退款」等兩種選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通知原告系爭試劑無法遵期到貨後,原告於111年5月17日9時24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43秒,嗣被告於同日10時35分許稱「我正在與蔡董(即曜年公司之上游牛耳公司之負責人蔡秉諺)聯繫」,後兩造於同日10時58分、11時4分、11時13分、11時47分均有語音通話紀錄,被告復於同日13時42分稱「羅氏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我沒有全退怕全退了到時沒有貨拿),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他的模式是退款或保留兩種選項,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這樣看看牛耳能不能」,經原告回稱「感謝!」,被告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傳送其傳給曜年公司之「延期交貨通知」予原告觀覽,該通知之「已付貨款」欄位為「0000000(元)」,「取消數量」欄位則填載「保留訂單」,於「應退金額」欄位填載「0000000(元)」,並於公司章欄位載明「因資金調度暫請退款新台幣柒百萬元整,待下週出貨前再支付款項餘額」,原告於同日14時12分許稱「收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及該延期交貨通知可佐(審訴卷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足見兩造於111年5月17日上午通話討論系爭試劑延遲交貨乙事後,依被告於同日13時44分傳送予原告及曜年公司之「延期交貨通知」意旨,仍係希望向曜年公司爭取「保留整筆訂單,但仍能退還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方式處理,被告方會向原告稱「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看看這樣牛耳能不能」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收到系爭試劑將延期交貨之通知後,係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價金乙節,並非無據。
  ㈢次依被告與曜年公司負責人張書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5月17日13時54分許傳送前開「延期交貨通知」予曜年公司觀看,並於111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向曜年公司稱「剛忘記問先退部分款項何時可退,我這邊要先退給福委(指原告)他需要週轉」,經張書維於同日20時41分、20時44分許與被告有語音通話紀錄,惟其等之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保留整筆訂單、取消整筆訂單乙事,並未再多加討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審訴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18日20時18分許,仍持續向曜年公司表達原告欲退回系爭價金,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17日上午即已與原告達成「保留整筆訂單,不退款」之共識云云,要難採信。
  ㈣然原告於系爭試劑遲延給付後,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於前開對話紀錄後,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方以LINE告知被告「之前的款項(指系爭價金),請幫忙催退款進度,感謝!」,被告回稱「牛耳真的不接受退款」,原告又稱「之前的款項也給出去近半年,並且都沒有催退款。這星期我有近三佰萬的款項要付,請幫忙,謝謝!」,被告回稱「牛耳那邊訂單我們當初回應保留訂單,所以不願意接受退款。而且當初他們出貨也說遭到拒收司機都在外面等,現在那一批貨有找倉存放,他們也不敢動。我想約曜年再談談看」,原告稱「主要是他們沒有依照交貨的約定如期給貨,我們當然有權拒絕,而且已經給半年的時間沒去催他們退款」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試劑遲延給付後,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得依同法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試劑之目的,係為了於111年5月21日將之全數出售予力成公司,倘系爭試劑未能遵期交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待催告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力成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上載明:請務必確定於5/21(六)前出貨(假日可收貨),否則將取消全部訂單,謝謝等語為憑(審訴卷第10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為原告購買系爭試劑之目的與動機,要非兩造間對於系爭試劑「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有所認識,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㈥另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1年5月17日傳送「取消羅氏快篩訂單」、「延期交貨通知」等文件予被告(審訴卷第111頁、第113頁),惟該等文件已經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性,且縱屬為真,亦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又無法提出其已傳真予被告觀覽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有傳真上開文件予被告。從而,原告雖於111年5月17日有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系爭價金之意,然其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履行,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明。
 ㈦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又已將系爭試劑委由曜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運送至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遭原告拒絕收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系爭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