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丈夫遠走他鄉多年不願返家,法官判准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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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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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丈夫遠走他鄉多年不願返家,法官判准許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5月1日在加拿大結婚登記,110年7月16日於我國登記,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000、000,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出境後行蹤成謎,期間雖偶有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但經常以各種理由塘塞原告,拒不履行原告請求其返臺同居之要求,111年8月8日起迄今被告即無任何消息。原告前因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惟被告仍不讀不回原告訊息,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原告單獨勉勵持家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關於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被告現不知所蹤,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000與原告同住臺北市,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孩子,故為二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之親權雖由原告為單獨任之,惟被告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34,01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4,014元,若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到期等語。
㈣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00、0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4,01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人民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離家後,之後未曾返家,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後,被告仍未履行,迄今已逾3年等情,有兩造對話訊息1份(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65至66頁)、訊息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7至69頁)、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為證,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丙○○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西元2021年,是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按:約110年12月),被告有回來原告家,回來將近一週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11年1月上旬無故離家,之後雖偶有傳訊息聯繫原告,然多次表示沒有手機、網路將無法與原告聯絡,111年7月3日表示其「得了腦瘤、新冠肺炎,而且搭的船要沉了,快要死了」等語後再次斷聯,最後一次於111年8月8日連絡後,自此音訊全無,且被告曾於112年間4次入境臺灣,均未聯繫原告,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要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000、000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000、000有我國國籍及在我國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有關其親權之行使,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⒊本院為確保未成年人000、000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综合評估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自111年1月離開台灣,未扶養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被告未盡親權責任,且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6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親子關係緊密,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方面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探視,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111年1月後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2、193頁),被告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此公約經我國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方式落實,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自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000、000分別為6歲、4歲之幼兒,經社工評估不懂親權意義,亦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意願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足認未成年子女年紀過小,不宜以直接訊問方式使其等陳述意見,透過上開社工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詳。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係於臺北市生活,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北市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4,014元,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而本院查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遠高於或遠低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情形,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30,000元計算。再者,兩造均值壯年,身體健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比1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0),爰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000、000扶養費共30,000元;併酌定被告逾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