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外國人攜帶毒品過境台灣遭逮,法官判刑坐牢三年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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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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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籍教師在台種植大麻,遭法官判罰錢70萬並驅逐出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ASLAM FAIZ A RASSOL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ASLAM FAIZ A RASSOL攜帶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煙草入境英國倫敦,事成後ASLAM FAIZ A RASSOL可獲得折合美金3,000元之歐元為酬金,ASLAM FAIZ A RASSOL遂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6號航班,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入境我國,欲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29分許轉機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1號航班前往英國倫敦,惟ASLAM FAIZ A RASSOL未及登機,即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發現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經化驗該行李箱內之菸草狀物品,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旋即依法逮捕ASLAM FAIZ A RASSOL,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2頁、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194至201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71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托運行李標籤、機票、被告之訂位紀錄及托運行李牌號、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5903號函暨函附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3至29頁、第43至47頁、第69至83頁、第137至144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50包,經送鑑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大麻於泰國隨被告起運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縱被告原先謀劃僅過境我國,惟該大麻既已入境,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毒品來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本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觀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被告目的地雖非我國,然運輸大麻於世界多數國家均屬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查,被告於甫遭查獲時至審理中就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細節,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其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亦未曾與對方謀面,是被告應非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又依其自述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之手機已遭其丟棄,可認被告應已無途徑與運毒集團取得聯絡,又衡以本案毒品於運輸過程中即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觀被告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而參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縱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所得科以之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複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挪威國籍人士,正值青壯,竟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大麻,無論最終流入何國,皆將對該地社會公益造成危害,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衡其素行(於我國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另參被告所提出之於本國(挪威國)之前案資料、醫療紀錄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挪威籍人士,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為被告供運輸本案大麻之物,是不問是否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本案毒品來源聯繫之手機業經其丟棄,而本案中扣案之手機為其私人用途,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ASLAM FAIZ A RASSOL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