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醉酒家暴子女又索求扶養費,遭法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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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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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醉酒家暴子女又索求扶養費,遭法官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7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行動不便,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低收入之補助遭取消,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離婚後擔任親權人期間,經常酒後毒打聲請人,並曾拿家具砸相對人後,致電相對人之外公,再由相對人之外公將相對人送醫。且聲請人於協議改由相對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及5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之父,並於96年8月15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及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稱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復於97年7月7日協議改由
  相對人之母擔任親權人。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因罹患左踝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糖尿病至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5,000元。
(四)聲請人於離婚後擔任親權人期間,經常酒後毒打相對人,並曾拿家具砸相對人後,致電相對人之外公,再由相對人之外公將相對人送醫。
(五)聲請人自97年7月7日協議改由相對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故意為虐待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4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並於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因罹患左踝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糖尿病至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且沒有任何資產,難以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故意為虐待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一)證人即相對人之祖父林榮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於父母離婚後,都是由其母在扶養,因聲請人有被抓去關,聽說是吸毒判了17年。
 ⒉「(問:是否有印象曾經接到聲請人電話,將相對人送醫?)我從綠島來臺東到聲請人家,看到相對人在哭,相對人被聲請人用椅子打,我帶相對人去醫院擦藥。」
 ⒊聲請人喝酒後會打相對人,叫相對人做什麼就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二)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聲請人於離婚後擔任親權人期間,經常酒後毒打相對人,並曾拿家具砸相對人後,致電相對人之外公,再由相對人之外公將相對人送醫,且自97年7月7日協議改由相對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前揭貳㈣㈤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聲請人於96年8月15日離婚後,經常酒後出手打聲請人,並曾拿椅子砸相對人,所為不僅係故意對於相對人之虐待或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於不再擔任親權人後,即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之盡扶養義務【註7】。
(三)衡酌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僅並未善盡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反竟經常酒後出手打或甚至用椅子砸年僅3歲之相對人,且於協議改由相對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至112年1月1日相對人成年為止【註8】,期間長達14年餘,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故意為虐待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從而,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1月15日本件聲請繫屬時為55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12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
(二)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主       文: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