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以網購金流異常進行詐騙,法官判刑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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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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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以網購金流異常進行詐騙,法官判刑三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陳琬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一次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怡貞、蔡佳恩、劉亦敏、吳婉郁、王惠民、許明勝、王芷羚、黃芝穎、林曉嫺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林怡貞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貞、蔡佳恩、劉亦敏、吳婉郁、王惠民、許明勝、王芷羚、黃芝穎、林曉嫺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等資料在卷可證。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係申辦貸款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陳稱欲貸款之對象係網路通訊軟體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辦過車貸、卡債,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交付 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已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受害及受害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8-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主 文:陳琬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