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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應徵工作隱瞞沒有證照事後遭雇主解雇,提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資訴訟仍遭法官判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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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應徵工作隱瞞沒有證照事後遭雇主解雇,提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資訴訟仍遭法官判敗訴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下稱A文件),因為被告並未將A文件交給原告,也未與原告協商,所以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即令形式為真,亦因原告係基於他方急迫壓力,且查原告復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故而不生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況雇主不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任意增列或羅織解雇事由,倘若被告認為原告對所擔任之廚師工作為不能勝任,那麼被告也沒有對原告進行過輔導,於欠缺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自不能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解雇等語,爰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於113年5月底,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因為原告於111年12月3日前來被告宮廟(下稱本寺廟),雖原告當時並無廚師證照,然誠意十足且被告願給機會加以輔導,後來被告固有取得證照,但本寺廟屢次發生腹瀉事件,又原告負責範圍之廚務髒亂復,原告復與人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又不願意與他人對調職務,且原告出勤記錄亦不正常,原告本人學經歷頗豐,曾在行政院勞委會金融職訓擔任講師,又是新竹市調解職業工會理事長、調解委員,其本人亦是新竹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而原告於起訴前之存證信函與本件起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復係專門替人辦理車禍、職災、保險理賠與調解、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開臣勞務規劃事務所葉鑑德代為處理,可見原告臨訟所稱如何受到急迫壓力云云,並非實情,實則原告簽署A文件時,不但笑笑地說彼此緣分已盡,甚至還說再給他多幾天時間來處理廚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發生合意終止效力,則原告之訴欠缺其論據基礎,應受全部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傳喚本寺廟人員徐錦連、張麗琴、鍾明珠、謝振榮4人。
四、經本院提示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3、申請日期113年7月5日),兩造對於該件紀錄【調查事實】欄記載原告即月薪制勞工於其雇主即被告寺廟之到離時起迄為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乙事,均不為爭執,復據證人即當事人李明殷於本院指定之114年2月14日期日在庭結證稱:A文件是我簽的,時間是113年5月29日離我下班兩個小時左右,我在廚房分機接到電話,要我下去到辦公室開會,董事長支支吾吾說了一堆我不懂的內容,不到3分鐘,我就簽名在上面、隔月我有領到資遣費2萬6,350元,我沒有印象我簽A文件時,上面有【勞資雙方合意辦理:員工聲明:】,我有印樣是5月29日,我有額外爭取兩天時間,因為廚房裡面的物資,是有人提前在月底叫我離開,當場4人其中1位,我就跟總幹事爭取兩天時間、今天法官提示給我看的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北埔鄉南天山濟化宮11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我有簽名在上面(見本院卷第76~78頁證人李明殷筆錄)、我簽A文件是我去下去辦公室,董事長唸一唸就叫我簽名,也沒允許我不簽,董事長在發火,說是我以前怎麼跟志工不合衝突,我根本沒有看文件的時間、我領了資遣費卻還來法院告,第一因素是因為我還要連同其他薪水一起領,我要過日子,第二因素是我們勞工有工會課程,要協助弱勢,結果我自己變弱勢,這樣我以後要怎麼幫助其他勞工(見本院卷第79~81頁證人李明殷筆錄)、證人張麗琴是總幹事,我有跟總幹事說,我1個人在廚房忙不過來,張麗琴女士曾經利用我休假期間,帶著其他同事一起幫忙清理廚房,我休假回來向張麗琴女士稱「妳那麼愛清,乾脆連我一起清掉」,那是發生在剛到職沒有很久的時間,因為他們清理廚房物品沒有經過我同意,那些不是垃圾,是要濟助他人的工具,他把這些工具都清掉,我當然生氣。那是要救助他人的東西,對那些有錢人可能認為是垃圾,但對弱勢是很好的物資,那是我剛到職沒多久的事情,後來總幹事偶而也會拿一些東西給我要我包裝給人家的,表示她也認同(見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李明殷筆錄)、我有上工會勞工的課程,我對勞工權益有相當瞭解,所以我才覺得為何勞工的權益隨便被解除,我說我在廚房有寄兩百多箱給臺灣各地,把信眾捐款給廟的東西寄送給他人,我是把廢物再利用,是煮好,冷動起來,然後冷凍宅配給需要的人,我宅配一箱壹佰元,我自己掏腰包,宅配的錢我自己出,材料的錢就是拿現成的,因為不處理的話,就會變廚餘,所以最後5月29日要我走不能馬上走,我需要兩天的時間處理,需要兩天的時間寄送給各地的人,我任職一年半,總共累積兩百箱,不是一次兩百箱,像是廟會的時候有時候更多,這最後兩天弄了約十幾箱,是送給南投、台中、台北的弱勢團體,寄件人是寫我的名字,都查的到,寄送了之後別人會收,不會退回來,因為我們透過工會有詢問,有無意願,是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這個工會理事長是我本人,是我當初創立的,是高雄、台南有這個工會,對這個工會對我們幫助很大,所以我們在新竹成立這個工會,苗栗的部分,苗栗有苗栗的工會。我的送達代收人是苗栗的爭議調處工會,的工會是在新竹市,這不是同一個工會,還有高雄市也有工會,我的公會是「新竹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葉鑑德的工會是「苗栗縣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指定葉鑑德當送達代收人,是因為我們工會比較窮,沒有小姐天天在工會裡面,他的有請小姐,可以幫忙收,我本人是大專畢業,有在和信集團擔任工作,我的董事長是辜振甫,我是關係企業聯誼會的執行秘書。有空沒空也會協助企業間互相協助,我之所以當廚師,是董事長辜振甫走了之後,團隊就有點散了,我們就憑自己的專長協助,有一天我的狗被除草機割到,需要十幾萬,我錢不夠,看到新竹縣北埔鄉濟化宮再徵廚師,我就去應聘(見本院卷第84~86頁筆錄)各等語在卷,證明原告一方非為弱勢且不服雇主一方指揮並向來有以寺廟以外名義做善事之事實。
五、再經本院對照其餘兩位證人徐錦連(廟方監察人)、張麗琴(廟方總幹事)於次一期日在庭結證之內容,均一致指出原告沒有什麼意願待在這裡、原告簽了A文件後,還說「很對不起,謝謝你」「感恩,謝謝你們照顧」,不過有要求廟方再給原告兩天時間,至原告利用兩天、具體送什麼東西、送到哪裡,則不清楚,但本寺廟確實發生過志工要打包食物,遭到原告勸阻的事情,又這個合意終止,我們有報告董事長黃富喜,董事長覺得原告在A文件的簽名,有點潦草,還請原告多補蓋手印,然後跟原告說20天的預告期間,讓原告在家休息就好,最後原告雙手合十地向董事長道謝,說冰箱裡面的冷凍食物他要清理,董事長有答應,所以原告就沒交出鑰匙(徐錦連證述,見本院卷第153~167頁筆錄;張麗琴證述,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地路),及證人張麗琴續稱:原告簽A文件當天,我們有無跟原告討論資遣費如何計算、薪資要如何結清,會計有當場跟原告逐一解釋,說資遣費是原告來了1年幾個月,要照那個付給原告多少錢,然後預告期有20天,薪水照付,(113年)5月份的(薪水)我們已經付給他了,6 月份的(薪水)我們都有在一定的日期發放薪水,資遣費跟6月份的薪水會在發放薪水的時候轉入原告的帳戶,原告也同意了(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張麗琴筆錄),並補稱:那個救濟人家的東西,還有有時候志工方面對原告有不滿意的地方,志工都會親自跟我們董事長上報,也會跟監察人上報,據證人所知,被告制止過大約2、3次,原告就繼續做,因為我們沒有天天在那邊守著他,他把食材拿去救濟人家的事情,後來我們不是很清楚,我有聽到同事說,有時候他經過後面的時候,我們吃飽了,原告還在那邊繼續煮東西,好像有煮一些什麼東西,就是大家吃飽以後,原告還有繼續多煮東西,其實被告寺廟也是一個慈善單位,我們廟方也經常救濟人家,原告要救濟的那個行為,我們董事長已經不准他做了,他又再繼續做,所以我們董事長不是很高興(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張麗琴筆錄)、因為好幾個冰箱都冰了很多冷凍食物、食材,在原告離開之後,我們有請清潔公司來清潔,清潔了好幾十袋的垃圾,好像都是過期、發霉的東西,有很多,剛才證人說,原告跟我們要求要兩天,那兩天原告不是每天都來,原告是在我們沒有上班的時間來的,因為原告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董事長答應說讓他清,倘如原告有載什麼東西,我們也不知道啊,我們不會去,原告簽A文件後,並不是利用兩天是來清垃圾的,而是來拿食材,垃圾很多,沒有清(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張麗琴筆錄),復有與證人張麗琴所述相符之後開薪資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出處於本院卷第45頁)。
確實可信原告與其送達代收人葉鑑德均以參與勞動調解為業之人,非為弱勢一方,且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A文件,確實基於其個人規劃考量,而與被告合意為之,此情甚為明顯,否則無以解釋:何以原告簽署並捺印A文件之後,又利用兩日繼續打包10餘箱冷凍食物,持續不贅地供作自己慈善事業使用?亦無從解釋:何以原告於簽署並捺印A文件之次(6)月,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第16條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以上各項金額經雇主一方會計人員計算繕打列印如前開表格,逐一揭露於該件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北埔鄉南天山濟化宮11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內,原告不但流利簽名於其上,毫無任何反對意見,甚至原告本人於113年6月1日~20日期間,人沒來上班,然勞雇雙方對於原告可受領上揭【6/20止】薪資即相當20日預告工資,仍意見一致,毫無齟齬。
六、從而,於A文件簽署斯時起,兩造彼此間原本原則上具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已向後發生終止效力,因此原告所為之第①聲明為無理由、第②聲明與第③聲明因欠缺根據,亦無理由,第⑤聲明則因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2,482元(按訴訟標的318萬元計徵。53,000×12×5=3,180,000。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業由原告預納2萬1,196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第1張),訴訟進行中發生證人即當事人李明殷日旅費536元(由被告方面預繳,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第2張。至證人徐錦連、張麗琴則捨棄證人日旅費;另證人鍾明珠、謝振榮因無礙於本判決論述結果,故未指定期日再通知到庭以接受訊問),以上第一審裁判費3萬3,018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