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糾紛/購物糾紛/工程糾紛/保險理賠

Q:取消買賣百萬名車,法官判車商賠償102萬元

法律線上諮詢
Line 官方ID : @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 : dingding0117
微信 ID : osc242424 FB
法律諮詢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取消買賣百萬名車,法官判車商賠償102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4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財源欲合資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遂約定由原告出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價金170萬元,原告於當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剩餘70萬元則約定以許財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扣款2萬元之方式分期繳納,被告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然未辦理過戶。嗣原告與許財源討論後決定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遂請許財源以口頭之方式,於113年2月初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盈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黃盈智於當日即應允之,故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被告則承諾最遲在113年6月間返還價金102萬元(包含100萬元現金,及113年1月分期價金2萬元)。詎原告自113年6月起多次催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返還款項,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不曾同意返還買賣價金。因原告無力付款,許財源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車輛留置於被告公司並將車鑰匙繳回,嗣許財源於113年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拒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被告遂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於此期間,因系爭車輛仍有貸款未繳清,且為避免車輛因久置而損壞,被告於經原告同意後,代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餘款70萬元部分,已合意以每月自許財源薪資收入扣除2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詎被告僅扣除許財源第1期之2萬元分期款後,許財源即於113年2月29日無故將系爭車輛退還被告,且此後便拒絕給付餘款,原告迄今尚有68萬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6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2月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縱認契約並無合意解除,因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起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後之使用獲利,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170萬元,原告於當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餘款70萬元則以許財源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按月扣款2萬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實際已就113年1月薪資扣給2萬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二、被告於113年2月起未自許財源薪資扣除2萬元分期款項。
三、許財源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車輛留置於被告公司並將車鑰匙繳回,嗣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102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非限於本人親自所為始生效力,如利用使者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許財源(以下省略證人稱謂)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我與原告合資購買,並由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之,因我為原告之同居人,先前亦為被告之員工,遂同意以按月扣除我薪資2萬元之方式清償系爭車輛餘款70萬元,並已於113年1月份扣繳2萬元完畢,嗣因原告與我商量要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我於113年2月初上班時當面向黃盈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黃盈智予以同意,約定原告與我要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6月底前返還原告所匯之100萬元、自我薪資中所扣之2萬元價金,除此之外並沒有附任何的條件,亦無談及任何關於違約金之事,且黃盈智知道此為我與原告討論過後共同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依許財源證言可知,原告已於113年2月初決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由許財源於上班時為原告向黃盈智傳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黃盈智既知解除系爭契約本係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透過許財源傳達,經應允後,許財源又將黃盈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回原告,且黃盈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當然歸屬於被告,是堪認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觀諸許財源與黃盈智之對話紀錄,許財源於113年4月24日問:「真的不能提早處理嗎,真的需要用錢」等語,黃盈智則回:「真的不好意思,剛牽新車剛付了3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嗣許財源於同年5月3日問:「我可以把6203拿回來開一段時間嗎」等語,黃盈智回:「已經出團!」等語,許財源又問:「等車回來」等語,黃盈智回:「那你還是要買回去」等語,許財源再問:「如果買回來是不是在給你70萬」等語,黃盈智回:「給65就可以,補3和4月的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盈智對許財源請求返還款項不予爭執,僅請求再延長還款時間,黃盈智並問許財源是否要以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買回去」,顯見黃盈智確已代被告作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許財源與黃盈智、被告員工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告自己之對話紀錄,難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查許財源證稱:就對話紀錄中113年4、5月份涉及「我可以把6203拿回來開一段時間嗎」、「那你還是要買回去」等部分之對話紀錄是我傳的,而被告知道系爭車輛是我與原告合資所購買,被告答應要返還102萬元之對象為我和原告,黃盈智認為我們是一起的,還給我或原告都是一樣的,且原告有使用我的手機與黃盈智傳訊、通話,過程中黃盈智有時是與我、有時是與原告對話,黃盈智對此事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8至681頁),足見前開討論何時能返還款項、是否要買回系爭車輛之訊息,係許財源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傳送,然原告並非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於113年2月初以許財源為使者,當面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業據認定如前,自不因許財源有參與解除系爭契約後協商返還款項之過程,即推翻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且依上開證言可知,黃盈智知悉傳訊、通話之對象係原告及許財源,並認為將款項返還予許財源或原告均無不可,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被告僅係因避免系爭車輛毀損而代為保管使用等語。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於113年5月3日許財源要求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一段時間之際,被告以系爭車輛「已經出團」為由拒絕之(見本院卷第25頁),又所謂「出團」係指收到訂車後出遊乙節,業據許財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後將之投入商業使用,難認係為避免系爭車輛毀損而代為保管,且堪認斯時被告主觀上已認為自己就系爭車輛有使用之權,益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⒌綜上,應認兩造於113年2月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經合意解除者,即屬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如買受人已交付部分價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查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初合意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102萬元,其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102萬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上開函文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郵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清償期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19日,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即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予以准許,其餘請求權部分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