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形同陌路的家暴婚姻,法官判不用給贍養費就可以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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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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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形同陌路的家暴婚姻,法官判不用給贍養費就可以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號(下稱系爭住處),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兩造因個性不合而經常吵架,於86年間,伊於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台幹因不滿遭開除,找不詳女子打電話至伊家中,被上訴人接聽後即以伊外遇為由而怒罵並搧伊巴掌。又於87年間因伊為借款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胞姐,即要求伊歸還積欠岳父之借款,並為此找黑道至家中毆打伊及至胞姐於臺北之公司騷擾,復於伊每次回臺均找黑道至家中威脅還款,兩造感情因上開情事開始惡化,以致分房而居,見面不打招呼,除吵架以外已無對話,更無性行為,嗣被上訴人之胞弟更至大陸地區主張伊經營之公司為其所有,兩造益加敵對。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住處垃圾問題與伊發生爭執,而互相推擠,並咬伊之手部,造成伊受有左手及左手中指咬痕及傷口0.2公分、右手肘3×2公分瘀青、右手0.5公分咬痕、右手背4×2公分瘀青咬痕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於112年間在住處因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而持藤條毆打伊;於同年12月26日因伊欲丟棄被上訴人於住處囤積之紙箱、垃圾,與伊發生爭執後,持平底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後腦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被上訴人屢因細故對伊施以暴力,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86年起形同陌路,彼此無對話、行房,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有20餘年之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伊應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年於大陸地區經商時外遇,先是無故於員工前以三字經辱罵伊,要求伊滾回娘家,見伊未因此離開,繼而不願與伊同房,兩造分房而居非伊所造成。又伊於110年間係因上訴人在伊詢問問題時突然伸手掐伊頸部,情急之下僅得低頭咬其手部,使其放手,於112年間亦是因上訴人突從伊背後以雙手勾住伊頸部,將伊往後拖,伊方以手上平底鍋往後敲打1下。伊於婚後努力持家,在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商時,身兼父職,並為上訴人籌措資金,為家庭辛苦一輩子,上訴人在伊年近70歲之際,僅因2次偶發事件即訴請離婚,伊無法接受,兩造間並無可歸責於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住處,但自84年起分房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間並無可歸責於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
 ㈠兩造婚後雖同住於系爭住處,但自84年起分房迄今,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原審證稱:兩造自其就讀小學起就分房而居迄今,但其不是很清楚兩造分房原因,可能感情上之問題以及跟錢有關之糾紛,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向被上訴人之父借款亦為原因之一。又如果發生口角不算的話,兩造並無對話,且不會一起吃飯、看電視,也不會一同去家庭旅遊或出國,頂多被子女強迫一同外出吃飯,上訴人於107、108年結束大陸地區工廠後,上訴人比較有機會跟被上訴人相處而有累積情緒,108、109年以後就其所知道、看到或發現打架後跡象,兩造在家中約3個月發生1次口角或衝突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8頁)。以丁○○為兩造之子女,且與兩造共同居住而熟悉兩造平日相處情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兩造確實自84年起即分房而居,於家中不會一同吃飯、看電視,若非口角爭執無互相對話,上訴人返臺居住後兩造約3個月發生1次口角或衝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約10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具有系爭甲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因上訴人在其詢問問題時突然伸手掐其頸部,情急之下僅得低頭咬上訴人手部,使上訴人放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同日12時50分至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6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卷第25頁),以被上訴人就診時間與兩造發生爭執時間密接,上開傷勢應為該次爭執所生,則按被上訴人嗣於頸部遺有挫傷之傷勢,固足認上訴人斯時對被上訴人具掐住頸部等傷害行為,但無論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正面或背面掐其頸部,依人體之結構,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在上訴人之手掌掐住其頸部之際,張口咬到上訴人之手指、手背,況較諸張口咬人,應以雙手制止被上訴人更為有效、自然,且若非以雙手掙脫、攻擊後,猶嫌未足或意在攻擊,實無張口咬傷對方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顯非僅為使上訴人鬆手而為該等行為,兩造於斯時應互有肢體衝突甚明。
 ㈢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至屏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具有系爭乙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而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因上訴人突從其背後以雙手勾住其頸部,將其往後拖,其方以手上平底鍋往後敲打1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前往寶建醫院就診,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左後枕部頭皮下瘀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年度家護字第OOO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於頸部並無傷勢,其所述上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且上訴人除於後腦血腫外,左大腿亦有挫傷,該二傷勢並非被上訴人以平底鍋敲打1下可以造成,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有攻擊行為,並以若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互為肢體衝突,而係單方面遭被上訴人持平底鍋毆打,被上訴人應不致跌倒而受有傷害,兩造於斯時亦應互有肢體衝突至明。
 ㈣兩造分房居住已長達20幾年,多年來若非口角爭執不為對話,同住一處卻未一同用餐,上訴人返台後約3個月發生1次口角或衝突,甚且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受傷,顯無良善互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不論兩造初始分房而居、互不對話之起因,由兩造雖長年不為對話,卻仍生口角爭執,甚且發生肢體衝突,足見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均仍互不妥協,方在長年不對話後仍得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是被上訴人縱非起因且嗣非無嘗試修復婚姻之舉,然其同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均仍互不妥協,長年以來未能進行良善溝通,致婚姻生前述無回復希望之破綻,兩造就此均需負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都是上訴人蓄意造成,且其多次釋出善意並有修復意願,兩造間並無其應負責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均需就此負責,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既得依上開條項請求離婚且有理由,本院就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主       文: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