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不具醫師證照操刀導致個案身亡,法官竟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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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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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具醫師證照操刀導致個案身亡,法官竟駁回聲請?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建國(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6號成立調解)均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均明知核心醫療行為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且進行手術時應配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竟在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欠缺之情況下,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在訴外人林玉清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微笑國際診所」(下稱微笑診所),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池國樑(原名池岳龍)共同為原告之女陸平執行自體脂肪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池國樑執行麻醉、抽脂等核心醫療行為。系爭手術自同日16時45分起至21時40分許抽脂完畢,陸平於同日21時40分許突然發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吼叫、抽搐之症狀,客觀上已有危及生命之情況,被告與周建國、池國樑、林玉清卻在微笑診所欠缺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而無法實施有效急救措施之情況下,遲至同日22時8分始撥打119,救護人員於同日22時12分趕抵現場,陸平已發生缺氧腦病變,於同日22時31分送抵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雖經急救後恢復自發循環,但缺氧性腦病變並未好轉,嗣於102年6月26日11時40分轉送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仍於102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導致陸平死亡,原告為陸平之母,因而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看護費用6萬6,000元:
陸平於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共計33日,每日由原告在院照護,為陸平提供復健、按摩等必要之照護措施,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6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6萬6,000元)。
2.醫療及增加支出13萬8,081元:
陸平於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總計支付醫療費用13萬8,081元。
3.喪葬費用62萬6,560元:
原告支出喪葬費用62萬6,560元。
4.扶養費340萬4,445元:
原告因陸平過世深受打擊,於102年7月無工作至今無法回到職場。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陸平過世時原告為56歲,依臺北市105年簡易生命記載平均餘命為31.95年,是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為31.9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佐以原告無配偶,僅陸平與另一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一次給付27.49年扶養費用之數額應為340萬4,445元。
5.餘命損害1,603萬3,728元:
陸平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112元,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陸平可得收入為1,603萬3,728元。
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有醫師資格,社經地位非低,資力顯優於一般社會大眾;原告於82年間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扶養子女長大,與子女相依為命,卻於102年初喪子後復於同年7月喪女,造成精神上莫大的痛苦,導致原告自本件事發後至今無法工作,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幫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形,酌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至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萬8,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到微笑診所係參加亞洲抗老化醫學會之年會籌備會,討論年會地點、主題、子題及邀請對象,並未參與系爭手術。被告亦非微笑診所合夥人,沒有備齊急救設備、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之義務。被告未對陸平施打局部麻醉、腫脹液或抽脂,故被告與陸平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逐一說明,遺憾法院仍對被告作出有罪認定,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做出有罪判決,故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醫療糾紛所生侵權行為事件,前經原告對連帶債務人林玉清、池國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法院審理後,最終認定所受損害之範圍應為298萬8,940元,有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今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後訴,應有反射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應為298萬8,94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連帶債務人周建國已與原告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6號成立調解成立,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玉清、池國樑、周建國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全部債務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與周建國間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求拋棄。」而非「聲請人對相對人(或周建國)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既已向連帶債務人周建國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被告即應同免責任。
(五)依據本件醫療糾紛相關訴訟案件時序表,關鍵之林玉清偵訊內容及醫審會鑑定意見等,均為檢察官或法院援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重要關鍵證據,而上開證據最早存在時點為104年5月12日,足見原告早於104年5月12日已知悉被告為應為損害賠償貴任之人,卻遲於108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退步而言,被告係於林玉清、池國樑之刑事案件經一審法院職權告發,其判決理由略以:「依據證人江若薇、楊韻璇之證詞,認定林玉清、池岳龍(即池國樑)及被告、周建國皆有參與本案手術之進行。」而訴外人江若薇、楊韻璇分別於105年8月8日、106年1月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原告當天亦有到庭全程在場聽聞,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8日或106年1月4日已實際知悉被告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卻遲於108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再退萬步言,原告早在105年12月14日即具狀檢附林玉清、池岳龍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法院準備序筆錄、證人江若薇105年8月8日證人筆錄等六大證據,並以長達11頁篇幅之書狀内容,詳細論述「被告於微笑診所違法為原告之女陸平施做抽指豐胸手術致陸平死亡,構成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告當時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不受日後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與否影響,原告遲至108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具體指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於書狀內詳載被告過失情節及因而致陸平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細繹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提告所指犯罪事實內容,核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符,足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告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乃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等事實。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26萬8,814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至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萬8,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