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得不償失!賣毒品只賺500元,卻被法官重判坐牢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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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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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得不償失!賣毒品只賺500元,卻被法官重判坐牢兩年六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識勤聯絡,達成由李識勤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吳振豪購買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定後,李識勤於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元至吳振豪所提供其不知情女友胡晏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吳振豪遂於同年月6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北愛店旁,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識勤。嗣經警接獲檢舉,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在吳振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2307號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識勤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80號聲拘卷第5頁至第6頁;1838號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對話紀錄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手機內容相片數張在卷可查(180號聲拘卷第9頁;12307號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止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高寶璽等語(12307號偵卷第5頁),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高寶璽,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後,查證並檢視高寶璽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未發現被告有向高寶璽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未能詳細提供員警向高寶璽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查獲被告供述之上游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竹檢松勇113偵14214字第114900861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述而已查獲上游,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識勤,固值非難,惟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價格僅5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販售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而販毒牟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復兼衡其販賣之犯行係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之500元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3顆,雖係違禁物,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外(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陳明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是該子彈3顆,雖為違禁物,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