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網路購買玉鐲飾品,卻變成洗錢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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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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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網路購買玉鐲飾品,卻變成洗錢人頭帳戶?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Q:網路購買玉鐲飾品,卻變成洗錢人頭帳戶?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一、曾威綸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家鴻」之人使用。嗣「家鴻」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威綸知悉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威綸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叫「家鴻」的人,我看他的帳號在做玉石買賣,他說要加入的話要提供帳戶、印鑑章、卡片及密碼,後來都沒有拿回來,他就消失了,「家鴻」住哪裡我也不知道,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24頁至第225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從事玉石買賣之「家鴻」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24頁);而「家鴻」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家鴻」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近2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且坦承對「家鴻」無聯繫方式、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亦知悉將帳戶借予他人會有法律問題(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亦自成平常沒有使用此帳戶(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交付縱使拿不回來,也不至於有金錢損失之帳戶,奕證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論述如上,爰不重複說明。
 2、又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家鴻」使用,與證人賴麒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秦家鴻」指示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銀行匯款,但沒有實際看過「秦家鴻」在賣玉石(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吻合,惟無論是被告或示證人賴麒鈞均表示無法提供「家鴻」或「秦家鴻」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是否真有其人,礙難認定;再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無論係以假冒真或是假買賣(無交貨真意卻收足款項)均屬詐欺犯行無訛,被告對於「家鴻」如何交易、玉石真偽從未進行任何查證,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家鴻」,且未約定取回方式,是被告容任無任何信賴基礎、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臻至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且本件被告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對於帳戶交付對象說詞反覆,致本院傳喚拘提證人,耗費訴訟資源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