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以「客源不足」為由扣減美甲師薪水,法官判被告賠27,000元

法律線上諮詢
Line 官方ID : @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 : dingding0117
微信 ID : osc242424 FB
法律諮詢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以「客源不足」為由扣減美甲師薪水,法官判被告賠27,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甲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休4日。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或9時,每日至少加班1小時。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客源不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承諾給付予伊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113年5月份工資差額2萬元、資遣費2,956元、113年4月份每日加班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3萬4,09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列)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經認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5月份工資2萬8,000元,惟迄今僅給付8,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工資差額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其勞工退休金新制基數為「19/180」,依前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為2,956元(計算式:28,000×19/180=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3萬4,094元,惟未據說明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所屬期日及計算式,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之1小時工作時間為計算,而請求113年4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於113年4月份之出勤日經扣除其主張每月固定4日之休息日後,共出勤26日,又原告復未主張其有於休息日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則其請求出勤26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工資為4,044元(計算式:28,000÷30÷8×4/3×1×26=4,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4,0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計算式:20,000+2,956+4,044=27,000),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53%即530元,由被告負擔47%即47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