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親密約會上汽車旅館數次,法官判無證據不算外遇?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親密約會上汽車旅館數次,法官判無證據不算外遇?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姓名)為配偶,婚後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本夫妻感情良好,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時常藉故外出多時不歸甚至過夜,經友人告知有見聞甲○○與被告乙○○(下稱姓名)互動親密且進出汽車旅館等情,其後方查悉甲○○與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而甲○○與乙○○共同自附表編號7所示之「怡達汽車旅館」欲離開時,經原告上前質問均未明確否認上情並皆坦承錯誤,又甲○○與乙○○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行為,更偕同進出現今男女朋友約會共處及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堪認甲○○與乙○○已踰越正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交往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不能容忍之範圍,且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深感痛心,其苦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可能因此支離破碎,精神上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其與乙○○一同於公共場所用餐,應屬正常友人間之交誼行為,另其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乙○○至「怡達汽車旅館」,惟此係因其等飲酒後乙○○欲駕車離去,其將乙○○安頓於車上睡覺後,因十分疲憊而獨自上樓在房間內休息,其後擬搭乘乙○○之車輛順路上班,並未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其與甲○○一同於公共場所用餐,應屬正常友人間之交誼行為,另其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甲○○至「怡達汽車旅館」,惟此係因其等飲酒後,其醒來發現自己睡於車上,適巧甲○○上車後加以詢問,始知自己前晚醉倒等情,因對甲○○造成困擾感到萬分抱歉,擬搭載甲○○前往工作地點,並未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部分,甲○○、乙○○均否認有於該時地身體緊靠及牽手(見本院卷第59、127頁),且甲○○並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當晚其係在家帶小孩,核與該對話內容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僅見2名人員之背面,且拍攝距離甚遠,除完全無法辨認其等長相以外,亦不能辨別其等身形及舉止(見本院卷第175頁),而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甲○○及乙○○均僅承認曾於不詳時間至「小漁兒」餐廳用餐,惟否認有一同住宿於「怡達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0、128頁),經本院函詢,依該旅館所函覆當時入住房客紀錄僅有乙○○之資料,此有「怡達汽車旅館」113年12月16日怡字第0013號函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無法證明甲○○當時有一同入住。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即起訴狀附光碟內檔名「1.mp4 」、「2.mp4 」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mp4」部分:
⑴00:00:00-00:00:08: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汽車旅館313號房向左轉向車道出口,女服務生自畫面右側櫃臺室步行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46:17,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旱溪東路1段000-000號。
⑵00:00:09-00:00:14:女服務生自副駕駛座之人收物品轉身進櫃臺室,畫面左側出現櫃臺室外汽車旅館名稱為怡達。
⑶00:00:15-00:00:49:系爭車輛緩緩駛近怡達汽車旅館車道口大門,於大門口待往來車輛通行後,左轉進畫面前方之馬路。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47:00,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旱溪東路1段000-000號。
⑷00:01:16-00:01:54: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樂業路繼續行駛。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48:05,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樂業路312號。
⑸00:03:16-00:04:06: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東英路繼續行駛。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0:17,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東英路000-000號。
⑹00:04:51-00:05:11: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靠右行駛,並向右轉。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11,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東英路522號。
⑺上揭過程因車輛玻璃隔熱紙之顏色及反光等因素均無法確認車內之人數、人員臉部特徵。
⒉「2.mp4」部分:
⑴00:00:00-00:00: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打右轉燈,靠右側行駛。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07:51:08,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東英路512之2號。
⑵00:00:10-00:00:21:系爭車輛右轉進自由路4段,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19,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自由路4段342號。
⑶00:00:22-00:00:33:畫面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十字路口停下並打左轉燈。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32,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自由路4段367號。
⑷00:00:58-00:01:59:畫面中系爭車輛左轉。
⑸00:01:07-00:01:10:系爭車輛靠右停在路邊路燈旁。
⑹00:01:26-00:01:31: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來一位長髮綁馬尾,身穿桃紅色上衣、淺藍色牛仔短裙、白鞋之女子背對畫面,彎身拿副駕駛座之物品。
⑺00:01:44-00:01:50:該名身穿桃紅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短裙,右肩背黑色側背包、右手提深藍色小方袋、白色方形塑膠袋,左手持白色容器之女子自系爭車輛右後側向鏡頭方向走來。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58,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三賢街160號。
⑻因上開女子下車後之影像畫面劇烈晃動,無法確切辨認該女子之臉部特徵。從而,亦難認甲○○與乙○○於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有一同住宿於「怡達汽車旅館」等行為。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部分,甲○○及乙○○均僅承認當時有一同在昌平夜市用餐,惟否認有一同住宿於「麗緹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128至129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與乙○○當時有一同住宿於「麗緹汽車旅館」等行為,自難認可採。
㈤如附表編號4所示11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部分,甲○○及乙○○均否認有一同住宿於「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129頁),而依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自上開汽車旅館駛離,惟因車輛玻璃隔熱紙之顏色及反光等因素均無法確認車內之人數、人員臉部特徵(見本院卷第185頁),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有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行為。
㈥如附表編號5所示113年8月18日部分,甲○○及乙○○均否認有一同住宿於「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至62、129頁),經本院函詢該汽車旅館,其函覆113年8月18日僅有甲○○入住紀錄,且因館內監視器畫面僅保留1個月,已無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有「海頓精品汽車旅館」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民順113訴30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入住紀錄雖登載入住房客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固然為乙○○名下之車輛,惟此僅能證明甲○○當時係駕駛該車輛至上開汽車旅館,然而究竟當時乙○○有無一同入住該旅館等情,均難以究明;另原告雖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惟因拍攝之距離甚遠且畫面解析度模糊,實難辨認其中2人之長相與舉止(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有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行為。
㈦如附表編號6所示113年8月31日部分,甲○○及乙○○均否認有一同住宿於「富晴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2、129至130頁),經本院函詢該汽車旅館,其函覆當時並無甲○○或乙○○之訂房或入住紀錄,有「富晴汽車旅館」113年11月26日富字113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雖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惟因拍攝之距離甚遠且畫面解析度模糊,實難辨認其中2人之長相與舉止(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有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行為。
㈧如附表編號7所示113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與友人一同於113年9月6日上午至「怡達汽車旅館」內某房間車庫與甲○○及乙○○對話之錄影畫面,並未提出甲○○與乙○○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證據。又查,甲○○及乙○○均辯稱:113年9月5日下午乙○○致電甲○○詢問是否與共同友人葉博文一同去逛旱溪夜市,其等依約到場後因葉博文臨時有事無法前來,即於旱溪夜市共進晚餐,之後乙○○表示當天上午方與網路上認識之女友分手而沮喪,欲藉酒澆愁並表明已將車輛停在預訂當晚住宿之「怡達汽車旅館」,甲○○身為乙○○之好友故陪同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其後乙○○因酒醉無法走回「怡達汽車旅館」,甲○○遂叫計程車一同至該旅館,抵達後乙○○竟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返家,甲○○多次勸阻並與乙○○互搶該汽車之鑰匙,直至乙○○再次因酒醉於該車輛上睡著,而甲○○亦因飲酒、熬夜及大費周章始將乙○○安頓完成,十分疲憊,故獨自上樓至房間稍作休息,直到鬧鐘響起後方梳洗並下樓準備上班,此時乙○○坐於車上並表示可順路搭載甲○○,其等乘坐於該車輛待車庫鐵門開啟後,突有一群人上前,甲○○不知所措且心想原告前因其經常在外與朋友飲酒而抱怨,故連忙向原告認錯,而乙○○認錯係因其上述行為造成甲○○之困擾而深感愧疚,均非坦承其等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30至132頁),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甲○○與乙○○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而由其等2人陳述之情節以觀,尚難謂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㈨另查,依原告所提供兩造於113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僅見乙○○稱:「我沒辦法、恩、對、我知道這樁事情我不對在先、我也是等他事情處理好、好嗎」等語,甲○○稱:「那做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問題、那是我自己的問題、我的錯、這件事情是我的不對、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241頁),均未陳述其等2人有何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具體行為;而當時原告友人質問:「沐夏、怡達、前2天還去彰化富晴,不要說亞特蘭大接下來就都有啦、對嗎」、「你們不止捏,你們好幾次捏,沙鹿也好幾次捏,還有什麼亞特蘭大」之時,乙○○亦僅稱:「我沒辦法」,而甲○○則未回覆或僅稱「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1頁),亦難認甲○○或乙○○有明確坦承其等有何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具體行為;況且甲○○當時尚稱:「不是不是不是,這樣子講好了,因為後續也知道說可能是我自己的問題,那我其實我也可以給你們看對話紀錄,其實很多事情我已經都跟他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自難僅憑甲○○或乙○○上揭空泛抽象之回覆,逕認其等2人坦承有原告所指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至原告固然聲請調閱乙○○、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基地臺位址,惟縱使調得之資料可見其等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位於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亦無法證明其等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具體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與乙○○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則其憑此主張甲○○與乙○○有該等侵權行為而應對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姓名)為配偶,婚後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本夫妻感情良好,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時常藉故外出多時不歸甚至過夜,經友人告知有見聞甲○○與被告乙○○(下稱姓名)互動親密且進出汽車旅館等情,其後方查悉甲○○與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3年7月至同年9月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而甲○○與乙○○共同自附表編號7所示之「怡達汽車旅館」欲離開時,經原告上前質問均未明確否認上情並皆坦承錯誤,又甲○○與乙○○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間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行為,更偕同進出現今男女朋友約會共處及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堪認甲○○與乙○○已踰越正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交往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不能容忍之範圍,且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深感痛心,其苦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可能因此支離破碎,精神上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其與乙○○一同於公共場所用餐,應屬正常友人間之交誼行為,另其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乙○○至「怡達汽車旅館」,惟此係因其等飲酒後乙○○欲駕車離去,其將乙○○安頓於車上睡覺後,因十分疲憊而獨自上樓在房間內休息,其後擬搭乘乙○○之車輛順路上班,並未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其與甲○○一同於公共場所用餐,應屬正常友人間之交誼行為,另其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甲○○至「怡達汽車旅館」,惟此係因其等飲酒後,其醒來發現自己睡於車上,適巧甲○○上車後加以詢問,始知自己前晚醉倒等情,因對甲○○造成困擾感到萬分抱歉,擬搭載甲○○前往工作地點,並未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部分,甲○○、乙○○均否認有於該時地身體緊靠及牽手(見本院卷第59、127頁),且甲○○並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當晚其係在家帶小孩,核與該對話內容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僅見2名人員之背面,且拍攝距離甚遠,除完全無法辨認其等長相以外,亦不能辨別其等身形及舉止(見本院卷第175頁),而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甲○○及乙○○均僅承認曾於不詳時間至「小漁兒」餐廳用餐,惟否認有一同住宿於「怡達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0、128頁),經本院函詢,依該旅館所函覆當時入住房客紀錄僅有乙○○之資料,此有「怡達汽車旅館」113年12月16日怡字第0013號函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無法證明甲○○當時有一同入住。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即起訴狀附光碟內檔名「1.mp4 」、「2.mp4 」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mp4」部分:
⑴00:00:00-00:00:08: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汽車旅館313號房向左轉向車道出口,女服務生自畫面右側櫃臺室步行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46:17,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旱溪東路1段000-000號。
⑵00:00:09-00:00:14:女服務生自副駕駛座之人收物品轉身進櫃臺室,畫面左側出現櫃臺室外汽車旅館名稱為怡達。
⑶00:00:15-00:00:49:系爭車輛緩緩駛近怡達汽車旅館車道口大門,於大門口待往來車輛通行後,左轉進畫面前方之馬路。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47:00,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旱溪東路1段000-000號。
⑷00:01:16-00:01:54: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樂業路繼續行駛。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48:05,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樂業路312號。
⑸00:03:16-00:04:06: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東英路繼續行駛。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0:17,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東英路000-000號。
⑹00:04:51-00:05:11: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靠右行駛,並向右轉。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11,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 東英路522號。
⑺上揭過程因車輛玻璃隔熱紙之顏色及反光等因素均無法確認車內之人數、人員臉部特徵。
⒉「2.mp4」部分:
⑴00:00:00-00:00: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打右轉燈,靠右側行駛。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07:51:08,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東英路512之2號。
⑵00:00:10-00:00:21:系爭車輛右轉進自由路4段,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19,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自由路4段342號。
⑶00:00:22-00:00:33:畫面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十字路口停下並打左轉燈。畫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32,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自由路4段367號。
⑷00:00:58-00:01:59:畫面中系爭車輛左轉。
⑸00:01:07-00:01:10:系爭車輛靠右停在路邊路燈旁。
⑹00:01:26-00:01:31: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來一位長髮綁馬尾,身穿桃紅色上衣、淺藍色牛仔短裙、白鞋之女子背對畫面,彎身拿副駕駛座之物品。
⑺00:01:44-00:01:50:該名身穿桃紅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短裙,右肩背黑色側背包、右手提深藍色小方袋、白色方形塑膠袋,左手持白色容器之女子自系爭車輛右後側向鏡頭方向走來。面右上方顯示本地時間為2024年8月5日GMT+8 07:51:58,位置於臺灣000000 TXG東區三賢街160號。
⑻因上開女子下車後之影像畫面劇烈晃動,無法確切辨認該女子之臉部特徵。從而,亦難認甲○○與乙○○於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有一同住宿於「怡達汽車旅館」等行為。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部分,甲○○及乙○○均僅承認當時有一同在昌平夜市用餐,惟否認有一同住宿於「麗緹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128至129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與乙○○當時有一同住宿於「麗緹汽車旅館」等行為,自難認可採。
㈤如附表編號4所示11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部分,甲○○及乙○○均否認有一同住宿於「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129頁),而依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自上開汽車旅館駛離,惟因車輛玻璃隔熱紙之顏色及反光等因素均無法確認車內之人數、人員臉部特徵(見本院卷第185頁),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有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行為。
㈥如附表編號5所示113年8月18日部分,甲○○及乙○○均否認有一同住宿於「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1至62、129頁),經本院函詢該汽車旅館,其函覆113年8月18日僅有甲○○入住紀錄,且因館內監視器畫面僅保留1個月,已無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有「海頓精品汽車旅館」113年11月13日中院平民順113訴30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入住紀錄雖登載入住房客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固然為乙○○名下之車輛,惟此僅能證明甲○○當時係駕駛該車輛至上開汽車旅館,然而究竟當時乙○○有無一同入住該旅館等情,均難以究明;另原告雖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惟因拍攝之距離甚遠且畫面解析度模糊,實難辨認其中2人之長相與舉止(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有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行為。
㈦如附表編號6所示113年8月31日部分,甲○○及乙○○均否認有一同住宿於「富晴汽車旅館」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2、129至130頁),經本院函詢該汽車旅館,其函覆當時並無甲○○或乙○○之訂房或入住紀錄,有「富晴汽車旅館」113年11月26日富字113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雖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惟因拍攝之距離甚遠且畫面解析度模糊,實難辨認其中2人之長相與舉止(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有一同入住該汽車旅館等行為。
㈧如附表編號7所示113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與友人一同於113年9月6日上午至「怡達汽車旅館」內某房間車庫與甲○○及乙○○對話之錄影畫面,並未提出甲○○與乙○○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證據。又查,甲○○及乙○○均辯稱:113年9月5日下午乙○○致電甲○○詢問是否與共同友人葉博文一同去逛旱溪夜市,其等依約到場後因葉博文臨時有事無法前來,即於旱溪夜市共進晚餐,之後乙○○表示當天上午方與網路上認識之女友分手而沮喪,欲藉酒澆愁並表明已將車輛停在預訂當晚住宿之「怡達汽車旅館」,甲○○身為乙○○之好友故陪同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其後乙○○因酒醉無法走回「怡達汽車旅館」,甲○○遂叫計程車一同至該旅館,抵達後乙○○竟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返家,甲○○多次勸阻並與乙○○互搶該汽車之鑰匙,直至乙○○再次因酒醉於該車輛上睡著,而甲○○亦因飲酒、熬夜及大費周章始將乙○○安頓完成,十分疲憊,故獨自上樓至房間稍作休息,直到鬧鐘響起後方梳洗並下樓準備上班,此時乙○○坐於車上並表示可順路搭載甲○○,其等乘坐於該車輛待車庫鐵門開啟後,突有一群人上前,甲○○不知所措且心想原告前因其經常在外與朋友飲酒而抱怨,故連忙向原告認錯,而乙○○認錯係因其上述行為造成甲○○之困擾而深感愧疚,均非坦承其等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30至132頁),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甲○○與乙○○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而由其等2人陳述之情節以觀,尚難謂有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㈨另查,依原告所提供兩造於113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僅見乙○○稱:「我沒辦法、恩、對、我知道這樁事情我不對在先、我也是等他事情處理好、好嗎」等語,甲○○稱:「那做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問題、那是我自己的問題、我的錯、這件事情是我的不對、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9、241頁),均未陳述其等2人有何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具體行為;而當時原告友人質問:「沐夏、怡達、前2天還去彰化富晴,不要說亞特蘭大接下來就都有啦、對嗎」、「你們不止捏,你們好幾次捏,沙鹿也好幾次捏,還有什麼亞特蘭大」之時,乙○○亦僅稱:「我沒辦法」,而甲○○則未回覆或僅稱「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1頁),亦難認甲○○或乙○○有明確坦承其等有何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具體行為;況且甲○○當時尚稱:「不是不是不是,這樣子講好了,因為後續也知道說可能是我自己的問題,那我其實我也可以給你們看對話紀錄,其實很多事情我已經都跟他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自難僅憑甲○○或乙○○上揭空泛抽象之回覆,逕認其等2人坦承有原告所指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至原告固然聲請調閱乙○○、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基地臺位址,惟縱使調得之資料可見其等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位於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亦無法證明其等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具體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與乙○○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則其憑此主張甲○○與乙○○有該等侵權行為而應對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