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異種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罪,法官判有期徒刑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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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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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異種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罪,法官判有期徒刑5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113年間某日」、第8行關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王嘉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共2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簡字卷第7頁至第8頁),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再犯本案,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何利益。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實體物價值低微,且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上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