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到公司上班卻沒有投勞健保,法官判公司賠償48,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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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到公司上班卻沒有投勞健保,法官判公司賠償48,569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及業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4,75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況原告為會計兼人事,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縱然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暨金額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有系爭議定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因簽立系爭議定書而拋棄本件請求?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曾於112年8月17日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甚明,而被告既抗辯即便前存在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6至117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而應受其拘束。 
 ⒉系爭議定書固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並願拋棄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切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之請求權利」(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檢視系爭議定書有關前言部分,其記載:「乙方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擔任出納及業助乙職,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乙方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現經甲乙雙方就乙方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各類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之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下列共識,並簽訂此議定書由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該和解契約僅是確定原告任職期間之各式工資與資遣費數額,以及該等費用之支付方式,而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項目甚為明確。是原告縱曾拋棄部分權利,所拋棄權利部分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項目。
 ㈡兩造間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交代證明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19頁、第33頁),觀諸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8年1月28日」、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16日」,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上亦載明:「茲將接收前任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卸任前一日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呂品萱簽名;交代證明書上同樣記載:「查移交人出納徐懿玲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到任之日,至112年9月16日卸任前一日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呂品萱之簽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15日工資議定書、109年12月30日工資議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至多僅能認為兩造係因為了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糾紛,將勞動條件以該等議定書文字化,尚難僅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方簽立工資議定書,遽認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與被告間不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此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為勞工因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致勞工受有損害。
 ⑵經查,被告固然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4130208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亦自陳其於該期間並未另外投保勞工保險,目前也未因此受有損失,其失業給付業已領畢,並未因被告於該期間未為原告加保而造成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既未因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沒有為前者投保勞工保險而造成損失,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該期間之提繳單位(即被告)負擔額作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無據。
 ⒉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六、第六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7條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方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僅得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等節,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60%,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之,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30%,投保單位即被告為60%,而原告不爭執以3萬300元作為月投保金額標準,則其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原告之自負額」所示,兩者各月份之差額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被告即因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免除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出自付額(差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7,429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已提繳如附表三「已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此亦係雇主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此外,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此同為雇主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為投保單位,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係履行被告公法上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於被告公司負責投保業務,或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難認有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9元;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40元,以上總計4萬8,5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差額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