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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求給付工程款1,969萬4,232元,遭法官判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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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求給付工程款1,969萬4,232元,遭法官判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