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配偶生了孩子卻長年居住他鄉不返家,法官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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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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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配偶生了孩子卻長年居住他鄉不返家,法官判准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約定住所為彰化縣○○市住處。兩造自結婚以來,家庭日常開銷、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幾乎均由原告負擔,每當原告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總是不予理會或是直接表示沒錢。被告先前因工作原因時常來往台灣與大陸地區,然自疫情起,被告未曾返台,兩人已4年未見面,僅偶爾以微信與伊與小孩聯繫;伊聽聞被告在大陸地區另有一名女兒,使原告無法再忍受,兩造的感情實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長期都由原告負照顧之責,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且相較於被告,原告能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給予子女更完善照顧,為此,爰請酌定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扶養費部分,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扶養費,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8日出境後未返台,繼經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惟被告自110年4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在大陸地區有負債,遭大陸限制出境,所以沒有辦法回臺灣,據伊所知,兩造因久未見面已經沒什麼感情,被告自90幾年就去大陸工作,每次都短暫回台又再去,被告很少給原告生活費,兩造子女的學費、補習費、醫療保險費等有時候伊會幫忙出,或是小孩的叔叔也會幫忙等語,並提出○○市○○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借條、訂單出資提成協議書、中國○○銀行個人明細對帳單等為憑(見卷第153至186頁),堪認被告在外欠債,不知去向等節屬實。則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10年4月上旬無故離家,之後雖偶有傳訊息聯繫原告,然原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月多次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均未予理會(見卷第301至343頁),可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要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職能力評估:案母工作及收入穩定,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也會於生活上提供協助,且案母能依照案主們需求適當提供滿足,又能依照案主們現階段發展調整管教模式,但案母對於案主們就學事宜瞭解程度稍薄弱,因此案主們與案母對於就學乙事陳述稍有出入,故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可。⑵依附關係評估:訪視觀察案母與案主們互動正向且融洽,並相處如友人般,且三人分別受訪時皆能提及彼此日常生活狀況,因此評估案母與案主們依附關係緊密。⑶照護環境評估:據案母所述案主們現會分別於案祖母或案外祖母家居住,並案母表示若未來確定離婚將會有搬遷計畫,但經過進一步瞭解,案母對於未來的住所仍未做出具體規劃,由此可見,案母未來的居住安排仍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兩名案主未來的居住環境仍待確認。⑷親權意願評估:案母能具體安排案主們生活事宜,並案母願意擔任案主們親權人,因此評估案母親權意願程度高。⑸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能依照案主們需求安排安親班及舞蹈課程,並案母皆會參與案主們學校活動,且能詳細陳述案主們課程時間及接送安排,因此評估案母教育規劃完善。⑹結論:據案母主述得知案父於110年後便未再返回臺灣居住及關心案主們生活事宜,可見案父與案主們情感已疏離,並將照顧義務全權拋予案母,反之,案母能妥適安排案主們就學及生活事宜,且依照案主們現階段發展調整管教模式,又案母工作期間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皆能協助照顧或接送案主們,若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但因本會無法聯繫上案父,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再加上案母對於未來住所無法做出具體規劃,故本會建議貴院應請案母擬定具體居住計畫,抑或者可參酌案父出庭陳述的報告後再裁定親權歸屬,而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案母繼續擔任為佳,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3月2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81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13至12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過往較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參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密封袋)。本院審酌原告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附之關係,且被告離境多年,對於未成年子女鮮少關心,可認其親權行使意願非高,且被告長期在外,就相關子女權益之事項難以及時處理、決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或共同行使親權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關於未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8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所統計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9,292元,此係行政院主計處將彰化縣每人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從事銷售門市店員,每月薪資34,000元(見卷第116頁),被告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水電工作,足認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諸彰化縣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實屬過高,因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9,292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64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被告已離境多年未歸,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9646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