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診所看青光眼導致視神經萎縮,法官判醫師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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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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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診所看青光眼導致視神經萎縮,法官判醫師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3日兩度因眼睛不適,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啟明眼科診所(下稱啟明診所)就診(下合稱系爭2次就診),並主訴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被上訴人身為眼睛專科醫師,對前揭症狀已符合青光眼之臨床症狀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疏未注意及此,復未依常規為上訴人進行眼睛驗光、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亦未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眼壓檢測,而輕認前揭症狀係上訴人過於勞累及近視所致,僅開立眼藥水供上訴人滴用,其醫療行為顯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嗣發覺前開症狀惡化,故於109年2月4日前往高陽明眼科診所(下稱高陽明診所)就診,經醫師判定上訴人因長期眼壓過高且疏於控制,導致青光眼,右眼視野有明顯缺損;又於同年2月7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罹患「雙眼隅角閉鎖型青光眼」,雖經虹膜周邊雷射造孔手術治療,惟右眼視神經仍萎縮致視野僅剩中央及顳側,缺損度為-26.72Db,視野指數僅餘27%(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新台幣(下同)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僅主訴右眼偶有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並未提及眼睛漲痛及頭痛噁心等症狀。且被上訴人於前揭兩次診療有為上訴人安排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視力測試及驗光等檢查,檢查結果僅有輕微結膜炎、輕度近視及散光。又被上訴人另初步手部觸診眼球,上訴人眼球鬆軟,眼壓應屬正常,且亦無高壓或角膜水腫、結膜深部紅腫等急症現象,故開立消炎用眼藥水,並囑咐再回診檢查,所為醫療處置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上訴人其後未在合理時間內回診,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並掌控其症狀改善情形,而給予其他必要之醫療處置,不得逕指被上訴人之診療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開立之消炎用藥水僅可能緩解上訴人之不適,症狀將在未續點眼藥而再次顯現,惟依上訴人107年至108年間,未再前往其他醫院或眼科診所就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2次就診當時,應尚未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視力測試及視力矯正等檢查,測得上訴人有輕度近視及閃光,先後診斷上訴人係因眼睛近視及勞累所致之兩眼慢性結膜炎及急性結膜炎,並開立消炎藥水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經高陽明診所醫師診斷為右眼青光眼;於同年月7日、14日經大同醫院診斷為雙眼青光眼;於同年5月8日復經大同醫院診斷為雙眼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合併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野僅剩中央及顳側,缺損度為-26.72Db、視野指數為27%,左眼為100%(即系爭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系爭2次就診時主訴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已接近眼壓在短時間內急速升高之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復未依常規進行眼睛驗光、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亦未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眼壓檢測,其未適時發現上訴人已患青光眼,而未能避免上訴人病情繼續惡化,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系爭2次就診時之主訴,應可知其症狀為青光眼之典型病徵,卻疏未注意及此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2次就診時主訴眼睛漲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並援引被上訴人109年5月11日律師函記載:「...查廖言林女士...其主訴伊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等語為證(見原審醫調卷第17頁,下稱系爭109年5月11日律師函)。經查,依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之病歷記錄,107年6月26日該次就診記載:「電腦驗光右眼近視100度、散光75度(R-1.00-0.75),左眼近視175度、散光50度(L-1.75-0.50)」;108年5月3日該次就診則記載:「A233-11A」(見原審醫調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醫審會鑑定《編號:0000000,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案情概要),並無關於上訴人就診主訴之相關內容。再者,被上訴人系爭109年5月11日律師函之發文緣由,係為回覆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為109年5月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109年5月7日律師函),此參系爭109年5月11日律師函主旨記載「(受文者:謹禾法律事務所)為代函覆貴所109.5.7日109年凱字第0001號函文,請查照」等語即明(見原審司調卷第17頁)。比對前揭2份函文之內容,前者記載:「...緣本人(按即上訴人)因眼睛不適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至啟明眼科診所(下稱啟明眼科)就醫,並於就醫過程中,明確向診治醫師蕭正義(下稱蕭醫師)告知有眼睛脹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之症狀...」(見原審卷一第47頁),後者則記載:「『查』廖言林女士固於二年前107.6.26日前往本所初診,其主訴伊有眼睛漲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見原審醫調卷第17頁),可見前、後2份律師函關於上訴人主訴症狀「眼睛脹痛感、視力模糊、頭痛及噁心嘔吐」之敘述及文字編排完全一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回覆系爭109年5月7日律師函,「查」字後所載只是引用前揭函文之內容,系爭109年5月11日律師函的重點在後段否認醫療疏失的部分等語,尚非無憑。佐以「眼睛漲痛感、頭痛及噁心嘔吐」,相較於上訴人主張「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等其他症狀,更足以讓人感到不適,而困擾日常生活作息,衡情一般人遇此莫不想方設法予以排除,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時表示:「就診時有明確告之醫師右眼有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等高眼壓症狀」等語,有調處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醫調卷第97頁),未提及系爭2次就診當時有「眼睛漲痛感、頭痛及噁心嘔吐」等症狀,甚且,於107年至108年該段期間僅有系爭2次就診,未再至其他醫院或眼科診所求診,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所述症狀嚴重程度,亦與其客觀就醫次數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主訴「眼睛脹痛、頭痛及噁心嘔吐」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2次就診時主訴之症狀為「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經核與乾眼症、虹彩炎、角膜水腫、角膜糜爛或近視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至前開症狀雖亦為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可能出現之症狀,但並非出現這些症狀即為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此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準此,依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主訴「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光暈、眼眶有堵塞感」,與多種眼睛疾患可能出現之症狀相符,醫學上尚難逕臆斷與青光眼有關。至上訴人援引國軍高雄總醫院網路衛教資料「淺談青光眼~視力的隱形殺手」一文提及:「急性青光眼會有急性發作的半邊頭痛、頭暈、噁心、眼睛紅、眼睛腫痛且視力模糊」,及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急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一文所述:「(原發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發作時患者會感覺劇烈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脹痛」等醫院衛教資料(見原審醫調卷第25頁、第27頁),主要的症狀均包含「眼睛脹痛、頭痛及噁心嘔吐」,而經本院認定非屬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主訴之內容,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當時主訴情形,應可知為青光眼之典型病徵,難認有據。遑論諸多眼科疾病,如虹彩炎、角膜水腫、角膜糜爛、偏頭痛、睫狀肌過度調節收縮、乾眼症、白內障或青光眼等皆有可能產生「眼睛脹痛、視力模糊、頭痛噁心」之症狀,此據醫審會鑑定明確(原審卷二第67頁),綜上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之主訴診斷為青光眼,為有過失。
2.針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排眼部常規檢查,致未能提供上訴人適時及適當醫療行為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系爭2次就診時,未依常規為其進行眼睛驗光、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及以眼壓測量儀器進行眼壓檢測等語,惟查:
⑴依病歷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進行視力檢測及驗光,並記錄有驗光數據及近視度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進行眼睛驗光檢查云云,尚屬無據。至結膜炎是指覆蓋著眼瞼內方及眼球表面的薄膜﹙即結膜﹚發生炎症,如非以細隙燈顯微鏡予以檢查,難以鑑別診斷,此參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謂:眼科醫師作成近視、兩眼慢性結膜炎之診斷前,通常會進行眼睛驗光及使用細隙燈生體顯微鏡進行眼睛檢查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上,被上訴人抗辯曾為上訴人進行近視檢測、驗光及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堪可採信。再者,「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為「眼睛疲勞及近視」可能產生之症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主訴之「偶發之視力模糊、夜晚看路燈有彩虹輝(光暈)及眼眶有堵塞感(乾澀不適)」症狀,診斷為「眼睛疲勞及近視」,符合一般眼科診所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可能之診斷,此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由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眼球軸距的關係,沒有空間可以近視,故被上訴人於其系爭2次就診診斷其有輕度近視,應係錯誤診斷云云,惟參之上訴人後續在高陽明診所檢測「電腦驗光數值右眼近視125度併散光50度、左眼近視100度散光50度」、大同醫院檢測「電腦驗光數值右眼近視125度,左眼近視75度」(見原審卷二第64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案情概要),可知高陽明診所與大同醫院均檢測出上訴人有近視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曾初步手部觸診上訴人眼球,以粗測眼壓云云,惟病歷上未有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就其曾為該項檢查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即應由其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況眼科醫師依常規會以細隙燈生體顯微鏡檢查眼睛以及測量眼壓,且眼壓是否正常之檢驗,應使用眼壓測量儀進行測量,僅以手部觸診眼球取得之眼壓結果較不精準,此種眼壓檢驗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9頁),是被上訴人縱曾以手部觸診眼球之方式檢查上訴人之眼壓,亦難認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惟斟酌初、中期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一般無明顯、特定症狀,如未持續就醫診療,原不易確診,此參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網路衛教資料「淺談青光眼~視力的隱形殺手」一文敘及:「青光眼為一種常見的眼科疾病,就像許多慢性病一樣,青光眼需要長期的追蹤與治療...由於青光眼症狀並不明顯,所以臨床上常被忽略,往往患者來就診時都已經是末期青光眼了」、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衛教資料:「(青光眼)要早期診斷,須經由定期的眼部檢查」等語益明(見原審醫調卷第25頁、第37頁),由此,依上訴人107、108年間僅兩度前往啟明診所就診,無從施以長期之追蹤與檢測,尤以青光眼依其病程及發作期之不同,在症狀較不嚴重之情形下,眼壓有可能自行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二第66頁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是縱其當時已患有青光眼,被上訴人並施以眼壓測量儀為其進行測量,亦難認得以確切診斷,基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以眼壓測量儀為其測量眼壓,逕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⑶況上訴人最後一次前往啟明診所就診時間為108年5月3日,距上訴人109年2月4日經高陽明診所診斷慢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相隔已逾9個月,而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由病程及眼壓上升的急速性,可分為慢性青光眼及急性青光眼,惟臨床上並無明確定義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初期、中期、後期之病程界定,其病程進展速度會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耐受度而異,故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9年2月之前係何時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亦難判斷其疾病進程之階段,此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7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於系爭2次就診時即已罹患青光眼。遑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2次就診時開立之消炎藥水,雖有可能暫時緩解上訴人之不適,惟前開藥水終非為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藥物,倘上訴人當時確已患有青光眼,症狀會於未繼續點藥而再次顯現,此亦據醫審會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8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然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僅有系爭2次就診,未再有其他眼科求診紀錄,已如前述,益難認依其當時情形確已患有青光眼。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109年2月7日為其診療之大同醫院眼科吳國揚醫師,以證明依其病程可判斷其於系爭2次就診時已患有青光眼云云,惟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病程進展速度,會因眼壓上升的速度、眼壓高低及個人對眼壓的耐受度而異,尚不得一概而論,是上訴人聲請傳喚吳國揚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其系爭2次就診時之主訴已符合青光眼之典型病徵,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要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未依常規以儀器為上訴人測量眼壓,惟亦難認與上訴人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不應准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5頁),亦同此認定。又被上訴人病歷簡略記載之不利益,已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另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重大瑕疵,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就診經過與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達到降低證明度後之心證,參之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重大過失,或被上訴人記載病歷過於簡略,導致上訴人舉證不足,應轉換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舉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