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遭無故扣除之薪資,法官判雇主須賠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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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遭無故扣除之薪資,法官判雇主須賠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前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駕駛 預拌混凝土車,薪資以現金發給,各自之任職起始日及每月 薪資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受僱期間,關於工作調度、車輛 分派事宜,係由被告執行長郭志明之特助陳美花負責。陳美 花於民國107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3人 及其他司機表示:「抱歉,因為目前公司沒有車子可提供使 用,所以7月份開始通知司機大哥們,等候公司通知再來上 班喔!」等語。惟原告3人於107年7月10日前往被告領取同 年6月份薪資時,被告竟表示「公司不再僱用司機,就此解 散」等語,將原告解僱,經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被告均不予置理。查,被告係於107年7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等款項,茲簡述如下:
⒈原告杜德稼:原告杜 德稼任職於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 年7月1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2年5月又10日, 以原告月薪3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44,000 元(計算式:36,000×(1+2/9)=44,000),及預告期間 工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20/30=24,000),又原 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且原 告於105年2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亦未自行投保,直至106年 8月18日起才自行投保於高雄市路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 還其原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共65,164元(計算式:48,699+ 16,465=65,164),即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8月17日未投 保期間,依原告杜德稼之月薪金額,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合計48,699元(計算式:(2,592×11)+〈2,668×( 7+17/30)〉=48,699),及於106年8月18日至107年7月10 日(共10月又24日)原告自行投保期間之金額16,465元(計 算式:3,811×40%×(10+24 /30)=16,465)。復查,原 告受僱期間,被告無故以「扣6%稅額」之名目,按月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6%之金額即2,160元,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共計29個 月期間遭無故扣除之薪資,金額62,640元(計算式:2,160 ×29=62,640)。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德稼之金額為 195,804元(計算式:44,000+24,000+48,699+16,465+ 62,640=195,804)。
原告林榮德:原告林榮德任職於被 告,如附表所示,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0被告終止 僱傭契約止,年資共計2年4月,以原告月薪36,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950元(計算式:36,000×(1+119/7 20)=41,950),及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計算式:36,0 00×20/30=24,000),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且原告未曾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其原應負擔 之勞保保險費73,969元,即105年3月12日至107年7月10日期 間,依原告林榮德之月薪金額,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所 示,被告105、106、107年應按月負擔之保險費分別為2,592 元、2,668元、2,668元,故被告應退還其原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合計73,969元(計算式:〈2,592×(9+2 0/30)+ (2,668 ×12)+〈2,668×(6+ 10/30)〉=73,969)。 復查,原告受僱期間,被告無故以「扣6%稅額」之名目, 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之金額即2,160元,此舉已 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年3月12日至107年6月30日 共計27個月又20日遭無故扣除之薪資,金額共59,76 0元( 計算式:2,160×27又20/30=59,760)。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榮德之金額為199,679元(計算式:41,950+24,000 +73,969+59,760=199,679)。⒊原告陳崑霖:原告陳崑 霖任職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 7年7 月10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止,年資共計7年7月又26日,以原告 月薪3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7,800元(計算式 :36,000×(3+149/180)=137,800),及預告期間工資 36,000元(計算式:36,000×30/30=36,000)。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崑霖之金額為173,800元(計算式:137,800 +36,000=173,800)。
㈡末查,原告3人於受僱期間,被告 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按原告之月薪,勞工退休金月繳 級距為36,300元,故被告依法應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3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未曾提撥,故被告應補提撥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杜德稼63,888元【計算式:36,300×6%× (29+10/30)=63,888】、原告林榮德60,984元【計算式: 36,300×6%×28=60,984】、原告陳崑霖177,714元【計算 式:36,300×6%×93=202,554,202,554-4,840=177,71 4】,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3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杜德稼195,804元、原 告林榮德199,679元、原告陳崑霖17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杜德稼63,888元、林榮德 60,984元、陳崑霖177,714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勞保費損失、積欠薪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 金專戶等節,經查:
㈠原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欄內年資所載到職日至離職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向原告表示「公司不再僱 用司機,就此解散」,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群組 Line訊息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 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即勞基法第16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 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符合得請求勞工資遣費之要件: 據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再需要僱用 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故被告於107年7月10日終止與原 告3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則足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 ⒊原告可請求之勞工資遣費金額: 原告3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任職起始日起,至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107年7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其適用勞退條例之資遣 年資分別為:①原告杜德稼工作年資為2年5月又10日,新制 勞工資遣費基數為1又2/9,又其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則 原告杜德稼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制勞工資遣費為40,000元( 計算式:36,000×(1+2/9)=44,000)。②原告林榮德工 作年資為2年4月,新制勞工資遣費基數為1又119/720,又其 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則原告林榮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 制勞工資遣費為41,950元(計算式:36,000×(1+119/720 )=41,950)。③原告陳崑霖工作年資為7年7月又26日,新 制勞工資遣費基數為3又149/180,又其月平均工資為36,000 元,則原告林榮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制勞工資遣費為137, 800元(計算式:36,00 0×(3+149/180)=137,800)。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 3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 日前預告之;而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告期間之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 給,此經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 在案。 ⒉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金額: 查原告3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任職起始日起,至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107年7月10日止,皆受雇於被告,原告杜德稼、林榮 德繼續工作時間已達1年以上3年未滿,原告陳崑霖已達3年 以上,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前預告等事實,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原告杜德稼、林榮德得請 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陳崑霖得請求被告給付30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分別為:
① 原告杜德稼24,000元(計算式:36,000×20/30)。
②原告 林榮德24,000元(計算式:36,000×20/30)。
③原告陳崑 霖36,000元(計算式:36,000×30/30)。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則規定:「投保單位不依 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 原告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 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 害,且原告杜德稼、林榮德於被告未為其投保期間,亦未自 行繳納勞保費,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杜德稼、林 榮德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其 向保險人繳納而未繳納致之保險費各48,699元、73,969元, 自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於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 不到場,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先予敘明。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杜德稼主張被告未為其 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嗣於106年8月18日起,原告即自行投保 於高雄市路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審勞訴卷第8頁),惟原告自行 投保期間,使被告受利益,致原告杜德稼受損害等節,已視同 被告自認,故原告杜德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465元,應 予允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薪資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杜德稼、林榮德主張其遭被告無故扣薪6%稅額部分, 業據其提出億炬107年6月薪資單影本為證(審勞訴卷第12頁 ),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杜德稼、林榮 德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薪資62,640元、59,7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為原告3人提撥如附表所示工作年資之 勞工退休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原告杜德稼、林德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各乙份、原告陳崑霖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為 證。是原告依勞工退修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計算式:36,000×6 %=2,17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德稼63,888元、原告林榮 德60,984元、原告陳崑霖177,714至原告3人之勞退金專戶,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準此,原告3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杜德稼 :147,105元(計算式:資遣費44,000+預告期間工資24,000 +勞保費16,465+無故扣薪62,640=147,105);原告林榮德 :125,710元(計算式:資遣費41,950+預告期間工資24,000 +無故扣薪59,760=125,710);原告陳崑霖:173,800元( 計算式:資遣費137,800+預告期間工資36,000=137,800) ,至於原告杜德稼、林榮德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 16條第1、3項、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杜 德稼147,105元、林榮德125,710元、陳崑霖173,8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見審勞訴卷 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杜德稼63,888 元、林榮德60,984元、陳崑霖177,714元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杜德稼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原告林榮德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原告陳崑霖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