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婚姻財產變遺產借名登記,法官判5筆土地通通回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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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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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婚姻財產變遺產借名登記,法官判5筆土地通通回復登記?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附表編號8至12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下合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即消滅,林薛彩雲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林薛彩雲等2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應屬無效;然因林薛彩雲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並請求林薛彩雲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㈠林育德應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該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予以分割(原審為林薛彩雲等2人敗訴之判決,林薛彩雲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及原審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主張: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土地固為林本源之遺產,然因伊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薛彩雲等2人部分: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薛彩雲出資購買,並非林本源借名登記之財產,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林薛彩雲自有權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育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㈡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部分: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應屬林本源之遺產,林薛彩雲等2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㈢林育菁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同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所述;各等語,資為抗辯。林薛彩雲等2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編號8至12所示之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240(合計6000分之480)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祺婷、林育菁名下部分,及編號13至23所示之財產,均為林本源之遺產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血緣鑑定報告與認領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第13頁正反面、第42-47頁,原審卷一第6-7頁、第43-46頁、第131頁、第145-160頁,原審卷二第5-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林本源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系爭遺產分割分法,以何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林本源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土地,編號8至12所示之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240(合計6000分之480)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祺婷、林育菁名下,及編號13至23所示之土地、債權、汽車價值與存款等,均為林本源之遺產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堪認此部分均為林本源之遺產。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應屬林本源之遺產等情,固為林薛彩雲等2人所否認,然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次,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基隆5筆土地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5頁、第103-121頁反面)。而林本源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係借用林祺婷、林育菁名義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參諸證人即林本源之胞弟林福源於原審證稱:林本源有買系爭基隆5筆土地,但不是用他的名字,登記到林薛彩雲及子女名下,是林本源跟伊等兄弟及其他朋友合夥買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並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案列本院109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80年左右,林本源來找伊,說那片土地很好,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權狀出來後,林本源都是登記在他太太林薛彩雲與女兒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登記,應該是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他名下的資產會被追查,基隆土地有多次要接洽出賣,都是林本源跟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125頁)。而證人林福星即林本源之弟於原審證稱:我認為基隆土地是林本源的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並於另案證稱:當時林本源跟伊說基隆土地很好,找伊等投資,伊知道林本源買土地後,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處理,因為這些土地曾經要賣,都是林本源跟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127頁)。另證人李森嚴即林本源之友人於另案證稱:伊有基隆土地之持分,係伊、林本源及林薛彩雲的弟弟涂萬益3人一起去簽約、談價錢,這幾筆土地伊等3人都有持分,伊知道林本源將一些土地登記在林薛彩雲及子女名下,這些土地的事情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只是借名在他太太及其他子女名下,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他在處理外,伊等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是林本源與伊負責處理,例如找買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頁)。互核以觀,針對林本源投資購地及登記相關過程,前開各證人間之證述意旨大致吻合且無明顯出入;且對照前開系爭基隆5筆土地登記謄本,亦明揭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及過戶日期,與林薛彩雲、林祺婷等3人狀況一致(見原審卷二第6-35頁、第103-121頁反面);顯見林本源購置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基於投資目的,從最初之選擇地段、出資籌措開始,乃至於登記何人與應有部分安排,及過後之買主尋覓、轉售接洽等過程規畫,皆是由林本源進行主導;反之,林薛彩雲從未參與其中,處理接洽相關事宜,堪認林薛彩雲應為單純之出名人,僅係基於與林本源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配合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基隆5筆土地形式上共有人;故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實質上持續行使所有權能者,當為林本源無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應屬林本源所有,誠屬有據。
⑶、林薛彩雲等2人雖抗辯: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對於系爭基隆5筆土地之出資與實際登記情形,毫不清楚,其等證詞僅為主觀臆測之詞,無法證明林薛彩雲與林本源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上開證人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10月4日到庭作證,距系爭基隆5筆土地於81年7月1日辦理登記,已時隔逾20年,本難期精確陳述當時枝微末節;且互核上開證人對林本源投資購地、登記及出售等過程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尤以上開證人與系爭基隆5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風險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或為虛偽陳述之理。故林薛彩雲等2人空言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即無可取。
⑷、林薛彩雲等2人復抗辯:林本源生前從未對林薛彩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物,林祺婷等4人因爭奪界大公司股權乙事,心生不滿,始宣稱與林本源間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對林育德提起侵占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林薛彩雲與林本源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3、22364、2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7-73頁,本院卷一第233-243頁)。然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遲於110年2月3日始具狀對林薛彩雲等2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未具體認定林薛彩雲與林本源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尚難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認林薛彩雲與林本源就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林薛彩雲等2人再抗辯:林本源死亡時,伊等與林祺婷等4人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並未包含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足認該等土地並非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9-61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標題,即以手寫文字記載為「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四第60頁),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林本源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不足以作為林本源遺產內容之判斷,更無法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林薛彩雲等2人以此抗辯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云云,洵非可採。
⑹、林薛彩雲等2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不應計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卻於本件主張該等土地為林本源之遺產,顯然有所矛盾,亦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答辯㈡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已載明:「⑴雖上揭土地形式上為林薛彩雲所有,業經另案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3號認定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應為林本源之遺產,固不待言。⑵然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案一再主張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為己所有,目前上訴爭執中,然竟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稱應計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云云,顯相矛盾,僅係為圖增加其與林本源間婚後財產差額之自利性主張而已,既然上訴人於另案爭執上揭土地為其所有,於本案即不應計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2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所有,僅因林薛彩雲為增加婚後財產之差額而一再爭執為己所有,被上訴人基於訴訟策略,始於另案稱有關林薛彩雲應有部分不計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並非於同一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亦無矛盾之處。故林薛彩雲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基隆5筆土地林薛彩雲應有部分不應計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⑺、準此,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所有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應屬林本源之遺產無訛。
⒊林薛彩雲等2人另抗辯:系爭基隆5筆土地林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並非林本源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可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尚不及於74年6月4日後取得之不動產。惟林薛彩雲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基隆5筆土地,業如前述。則林薛彩雲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始取得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自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
⑵、次按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僅係將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所定財產定義及義務之劃分,與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夫或妻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之財產,其等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之。因此系爭基隆5筆土地為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事實,並未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增訂而受影響,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其原有財產。故林薛彩雲等2人抗辯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2,及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林薛彩雲之原有財產,並非林本源之遺產云云,洵非可採。
⒋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編號8至12所示之系爭基隆5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祺婷、林育菁名下之應有部分,及編號13至23所示之財產,均為林本源之遺產;而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亦屬林本源之遺產。職故,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林本源之遺產,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 (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第1項、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既為林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即屬林本源遺產之一部,本應列入林本源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然林薛彩雲明知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遺產之一部分,卻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育德等情,有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5998號函所附贈與登記案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3-154頁)。則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前,不僅未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歸還予全體繼承人,甚至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亟欲將該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獨子林育德名下等情以觀,益徵林薛彩雲與林育德2人為規避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遭其他繼承人追還,乃達成贈與之通謀合意,遂行其2人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毋庸歸還之目的甚明。準此,林薛彩雲等2人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林薛彩雲本應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林育德回復原狀,惟林薛彩雲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代位林薛彩雲請求林育德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⑵、林薛彩雲等2人雖抗辯:林薛彩雲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育德,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屬有權處分,不因林育德為善意或惡意有異云云。惟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然本件林薛彩雲等2人明知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育德名下,且林育德同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核與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自無從援用。故林薛彩雲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爭執歧異甚大,且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非婚生子女,於本件起訴時,林薛彩雲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血緣真實性,及是否經林本源合法認領等節,均予以否認(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嗣因被上訴人提出血緣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及林本源生前撫育被上訴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7頁),始杜爭議;則兩造就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及被上訴人得否獲得遺產及如何分配乙事,始終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事實上無從特定林本源之全部遺產,並取得單獨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2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就林本源所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偕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⑵、林薛彩雲等2人雖抗辯:附表編號2至7,及編號14至17之土地,係伊等繼承林本源對於訴外人魏錫文之債權,而對魏錫文名下土地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現仍登記於魏錫文名下,於新竹地院執行事件中,僅為一般註記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新竹地院聲請更正即可,毋須偕同上訴人辦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附表編號2至17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利分割遺產,與新竹地院執行事件之註記無涉,尚無從因被上訴人向新竹地院聲請更正執行事件之註記,即認被上訴人得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需單獨向新竹地院聲請更正執行事件之註記即可,並無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分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兩造均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林本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如前述。林本源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及編號18至23之遺產,均為金錢給付,並無不適宜原物分割之情事;另附表編號2至17之遺產,均為土地應有部分,亦無不適宜原物分割之情事,故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分配為當。
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0地號土地)林薛彩雲應有部分6000分之890(下稱系爭7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林本源所有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不請求林薛彩雲回復原狀,且經林薛彩雲等2人、林祺婷、林祺文及林美德表示沒有意見,均未聲明請求林薛彩雲將系爭7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是以,林本源之繼承人縱得請求林薛彩雲移轉登記系爭7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全體繼承人,然性質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無從分割,且於未請求林薛彩雲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7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逕為分割,故就系爭730地號土地林薛彩雲應有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育德將系爭基隆5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本源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兩造就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予以分割,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林薛彩雲等2人上訴部分,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至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6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另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應有價值為8528萬4484元乙節,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界大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依公司法之規定,仍須進行清算程序,始得分派剩餘財產,則界大公司清算完成後剩餘價值若干,乃公司清算之問題,要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涉,故林祺婷等4人聲請調查界大公司售廠後之剩餘資金若干乙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