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用公司借款512萬餘元拒絕還錢,提告自訴詐欺遭法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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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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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用公司借款512萬餘元拒絕還錢,提告自訴詐欺遭法官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蕭瑋炯、黃宇宏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烱、黃宇宏於101年間,分別為擔任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原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無意負擔償還責任,竟共同意圖為能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6日能原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佯為願意擔任能原公司自101年11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間,向聲請人借貸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01年11月26日起迄102年6月13日間,陸續貸予能原公司512萬餘元。嗣因能原公司僅返還聲請人部分款項,即由時任能原公司負責人蕭晴彥(已歿)於102年7月3日召開股東會以解散能原公司,被告2人於聲請人發函向能原公司及渠等請求連帶返還借款時,均否認有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以能原公司高階主管之個人名義,佯裝同意擔任能原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聲請人誤信渠等有繼續經營能原公司之意思,而於101年11月26日同意以能原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對該公司之2年扶助計畫(下稱2年扶助計畫),貸與512萬餘元予能原公司等語。然觀諸能原公司於前揭臨時股東會表決通過之2年扶助計畫(即該會議紀錄內所載方案B),已明確於第2點揭示該計畫係由聲請人持續「投資」能原公司至少兩年之營運成本(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85號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78頁),而同計畫第4點尚且就聲請人對能原公司稅後淨利之分潤方式加以明定(見他一卷第278頁),除此之外更未見何等消費借貸字眼,或有何具體借貸金額及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記載,遑論以此會議紀錄充作聲請人與能原公司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顯見2年扶助計畫在性質上係聲請人對能原公司之投資,實不容聲請人事後曲意解釋為借貸契約。況聲請人與能原公司之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2人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等節,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認定無訛,聲請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非僅係重複提出與民事訴訟相同之證據,顯係於民事訴訟敗訴後,迂迴以刑事案件包裝民事糾紛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執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會計黃明慧於102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2人告知能原公司還款數額已超過部分本票擔保金額,而被告2人嗣於同年月28日以個人名義於渠等開立之本票上簽名並取回本票一情(見本院卷第45-49頁),及案外人即能原公司會計蕭穎黛於101年12月5日寄予案外人黃明慧之電子郵件之附檔能原公司2012年10月、11月薪資轉帳明細之「支付方式」欄載明「由蕭瑋炯,黃宇宏擔保向極星借款支付」一節(見本院卷第29、31頁),認被告2人實有擔任聲請人與能原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然此無非僅係聲請人提供資金支應能原公司開銷,而被告2人則依要求開立本票之例證,核其運作並未逸脫聲請人同意之2年扶助計畫之內容。而該計畫既無詳細借貸金額約定,又使用投資字眼,更約定分潤方式,顯非消費借貸契約,已據本院詳敘如前,自無擷取部分計畫履行之內容,事後憑空捏造金額未明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餘地。況案外人蕭穎黛對聲請人依循前揭2年扶助計畫支付能原公司人事費用之描述,其用語或受限於個人法律常識,或摻入個人主觀判斷,且檢視其書面內容,亦無被告2人從中參與意思表示之外觀,持之憑為民事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依據,仍屬牽強,礙難採憑。
㈢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以行為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或隱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於衡量能原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已投入之成本後,仍同意加大投資,且被告2人亦無同意就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得因嗣後聲請人之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反向推論被告2人自始無繼續經營能原公司之意思,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2年扶助計畫係由聲請人提出後,交由能原公司股東會議決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所載聲請人於該案以原告身分所提備位聲明之事實主張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585號卷㈡第35頁),足徵該計畫內容並非由被告2人主動擬具,遑論渠等有何藉此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率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之理。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主 文:自訴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