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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程瑕疵時間達1年以上,法官判百萬工程款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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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程瑕疵時間達1年以上,法官判百萬工程款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竑實至善居」建案,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雙方於10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次請款時依實作數量計價付款90%、保留款10%,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在內外牆粉刷及鷹架拆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本件建案已於110年12月間完成內外牆粉刷及鷹架拆架,然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48萬6947元均遭無理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694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係針對全部承攬範圍約定工期,被告竟針對部分作業聲稱逾期,且兩造被證1對話紀錄內容僅是在確認施工情況,並無所謂被告通知R3F開工時點。被告所提出建案預定進度表(被證4),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且常因各項因素使各廠商無法順利施工。R3F不是伊應施作範圍,是被告後來要求。被證8並非簽約時所參考圖說,依兩造簽約前由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提供之結構圖說(原證6)及在108年4月8、22日所提供平、立面圖(原證7),就R3F部分伊施工範圍僅限於主結構體,H及SB1均為鋼構及鋁包廠商施作,並非伊施作模板範圍;被告事後為減少成本,方於109年4、5月間欲與伊協調追加施作H及SB1之模板,然當時因疫情等因素導致成本大幅提升,伊無法貿然同意,雙方於109年5月間才達成共識;伊依約進場施作,並無逾期。被證8之圖說並無結構圖說,顯非被告交付予伊之完整圖說。伊從未見過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相關文件,且均非契約文件。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圖說記載採金屬構架、鋼骨樑外包金屬框料支撐後鋪墊磁磚,並非以模板灌漿後施作,乃被告為減少成本,方與伊協調改為設置模板灌漿;此由最後1期即第14期估驗請款單上特別註記「RF鋼樑點工」、「RF鋼梁五金材料」、「RF鋼柱、鋼梁內保麗龍材料」等工項與其他13期工程款不同可知。
 ⒉伊否認有所謂施工品質不合格,且被告在歷次計價時曾藉故要求瑕疵修繕費用並已扣款。被告自行認定瑕疵後,並未通知伊修補瑕疵,即擅自扣除所謂修繕費用,伊迫於無奈支付(原證5)。就被告於本件所述瑕疵,並沒有在伊請款時扣款;但伊有付款給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威永公司)(原證5)。被告未曾通知、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已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被告聲稱需進行瑕疵修補者,橫跨威永公司向被告請款之7期工程款,且均為甲乙梯清水模窗框2F至7F與8F至12F、樓梯批補黑土、12F乙梯天花磨補等,然被告僅提出110年4月1日對話紀錄,但其內容僅提及7樓以上2隻樓梯之螺桿與突出土渣部分,乃與上開被告所稱修補內容不同;則被告聲稱其均有通知伊修補瑕疵,屬張冠李戴。一般油漆廠商本需進行批土,被告聲稱需批土用以抓順,二者關聯性顯有疑義;且估價單並無從證明確有付款。被告先令油漆廠商威永公司要求伊支付所謂瑕疵修繕費用,又任由威永公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再以此主張伊應負擔所謂瑕疵修補費用,實屬無稽。被告係於110年7月及111年1、3、4、5月支付所謂瑕疵修繕費用予威永公司,顯見其發現瑕疵之時間更早,然其於112年7月11日方提出主張、抵銷,顯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本建案之總工程預定進度表(被證4),「地上結構工程R3F」預計工期12天,伊既已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進場(被證1),則原告應於110年4月13日完成;然原告拖延導致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完成(被證5),逾期43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賠償金額為191萬8162元。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6條第1項約定,施工工期依工地現場施工協調會議為準;伊之工地主任陳冠瑋於工地現場施工協調會議有出示工程預定進度表(被證4)予原告,並非伊單方製作。在簽約前,伊已提供建築圖(被證8)以利原告報價;建築圖之面積計算表已列出屋突三層之面積,且該建築圖日期為108年5月22日,早於兩造簽約日期108年7月31日。本建案於107年6月1日獲發建造執照(被證11),伊於108年初與原告議約並提供原證6、7之圖說;嗣本案建築師發現樓地板面積計算有誤差,遂於108年5月22日進行更正,更正後版本即被證8,此次更正並未更改結構及工法,故對模板施作並無調整;3份圖說皆於108年7月簽約前提供。另H、SB1雖為鋼構,但外面仍需模板組立包覆;至於伊額外支付點工費用,係為避免爆模而將模板螺桿焊接於鋼樑之支撐工序。原告雖稱H、SB1採用鋁包板云云,然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外牆材質與色彩計畫顯示屋突外牆使用面磚,並無使用鋁包板,且原證7以小字註記磁磚,足徵從未使用鋁包板,而係欲以施作板模灌漿後再貼磁磚。
 ㈡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此觀對話紀錄(被證1)中110年4月1日對話內容可知。油漆廠商本來只需批白土後接續油漆,但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伊只好另行委商修繕、額外批黑土,此非原定工項。原告施工有瑕疵(被證2),致伊在粉刷牆面時需先修繕,額外支出計59萬6392元(被證3、7),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求償,並陳報伊支付修繕廠商威永公司之付款金流(被證9)。伊所主張重新批土費用,與先前威永公司向原告請款之費用有別,並非重複。雖於第9、11、14期計價付款時有扣除瑕疵修繕費用(被證6),但該扣款主要是打石刨除不平整部分之費用,並未包含後續重新批土抓順費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前所述,工程保留款為148萬6947元,經扣減逾期違約金191萬8162元、瑕疵修補費用59萬6392元後,尚不足扣減102萬760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萬7607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萬76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詳前所述,縱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63、365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竑實至善居」建案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且上開「竑實至善居」建案新建工程之工程進度,亦已完成內外牆粉刷及鷹架拆架等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計148萬6947元。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工程保留款148萬6947元之付款要件已達成,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如數付款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工程保留款數額,惟抗辯工程保留款並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191萬8162元、瑕疵修補費用59萬6392元,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萬7607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抗辯最後階段工作之屋突三層(R3F)並未變更追加而均屬契約範圍,原告未在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進場後於預定總進度表所列工作天數12天內完成,遲至110年5月26日完成,逾期43天,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為191萬8162元,是否有理?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未果,遂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計59萬639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金額之瑕疵修補費用,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8萬6947元;被告執上開一、二項金額為扣款、抵銷抗辯,並就不足抵銷部分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萬7607元;何者有理?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最後階段工作之屋突三層(R3F)並未變更追加而均屬契約範圍,原告未在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進場後於預定總進度表所列工作天數12天內完成,遲至110年5月26日完成,逾期43天,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為191萬8162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依合約約當總價千分之三;最低新台幣壹萬元整;本項賠款得自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或照本合約第廿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份或全部」(本院卷一第20頁)。
 ㈡關於屋突三層(R3F)實作內容是否均屬契約原定應施作模板範圍:
 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單(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上列有3項計價項目分別為「普通模板工料」、「樓梯清水模工料」、「模板點工」。另觀諸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9頁),另列有契約原無之3項計價項目分別為「RF鋼梁點工」、「RF鋼梁五金」、「RF鋼柱鋼梁內保麗龍材料」。依兩造主張、答辯段所述,兩造就何以新增3項計價項目之原因雖各執一詞,惟既然新增3項費用,足見在屋突層(RF)實際施工時,產生在兩造締約時所未預見之工作事項,而有一定內容之契約變更。
 ⒉另兩造就屋突三層之H、SB1構件,究有無由原預定之單純鋼構外覆板材,變更為鋼構外釘模板後澆注混凝土,而導致增加模板工作等情,乃各執一詞;且就雙方締約時期供承攬人估價所需之設計圖說版本為何,亦各執一詞。惟綜觀兩造所提出各自版本之締約時期設計圖說(見被證8、本院卷一第267至317頁,及原證6與原證7、本院卷一第415至453頁),其中被告所提出屋突層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未標示梁柱構件之尺寸、材質。而原告所提出屋突三層結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15頁),雖未特別標示H、SB1構件是否外覆混凝土構造(而需施作模板),然綜觀該紙圖面下方之構件尺寸表,其中有標示X、Y長寬尺寸之構件為編號C5、C6、PC2、PC3、Bn、Gn、CBn、gn、bn、b0、b2等梁柱,而編號SC1、SB1、SCB1等梁柱僅標示H型鋼尺寸,但並未標示任何關於澆注混凝土後之梁柱長寬尺寸。則依上開設計圖說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所爭執之屋突三層構件,原本即設計為鋼構外覆混凝土構造而需施作模板;反係單純之鋼構構件,與上開圖說內容較為符合。
 ⒊基上,被告就所主張屋突三層構造本即設計為混凝土構造而應施作模板等情,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另由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知,系爭工程在屋突層應有進行一定內容之契約變更,而超出契約原訂範疇。
 ㈢關於屋突三層(R3F)施工期限為何: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應在甲方指定工期完成。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第18頁)。
 ⒉被告雖提出整體建案之「預定總進度表」(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169頁),主張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其上記載「R3F」之工作天數為12天等語。惟該紙文件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其上亦未經任何人簽認,已難認原告應受其內容拘束。
 ⒊至被告雖稱「預定總進度表」於施工期間張貼在工地現場,早已通知原告等分包廠商等語。惟證人歐順華即油漆工程分包廠商威永公司於本院證稱:「(問:〈提示被證4〉你有無在工務所佈告欄看過這張進度表?)有。我記得主任在工務所都會放在他位置的右邊,或是公告欄的白板上面」、「(問:〈提示被證4〉你有稱你有見過工程進度表,註記是2023.8.14顯然是這時間點才製作出來的,為何你會看過?)我不會看的這麼細,工作的時候一定會把預排的東西擺在上面啊」、「(問:除了這上面表格外,實際預計的天數有填載過嗎?)我只有看過這張表,欄位是空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工地現場確有張貼已完整填入各工項工期天數之「預定總進度表」,遑論該表內容均已傳達予各分包廠商且達成合意。
 ⒋是被告就所主張雙方已約定「R3F」之工期為12天乙事,並未盡舉證責任。
 ㈣基上,被告並未適足舉證證明兩造確已約定「R3F」之工期為12天;且縱有事前約定,然屋突三層(R3F)應有進行一定內容之契約變更而超出契約原訂範疇,則先前所預定工期應難再全盤拘束承攬廠商即原告。從而被告所主張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未果,遂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計59萬639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金額之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本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監工人員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窊劣或不合規定者,甲方並得通知乙方改善或拆除重做,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乙方負責。乙方逾期未改善或拆除重做者,甲方得逕行改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8頁)。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有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
 ⒈被告辯稱伊於110年4月1日催告修補瑕疵,固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細譯其內容,催促文字訊息為「魏姊,跟您告知 7樓以上兩支樓梯的螺桿及突出的土渣,今日我再度提醒章龍要處理(已是第五次告知)。再不處理會讓油漆班自行處理唷」,則至多僅足認有針對「7樓以上兩支樓梯的螺桿及突出的土渣」部分催告修補瑕疵。
 ⒉另證人陳冠瑋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於本院雖證稱:「(問:樓梯清水模有無瑕疵導致你無法驗收通過?)垂直度非常不準還有爆模,牆面凹凸不平及歪斜」、「(問:針對這些瑕疵要如何修補?)我跟公司有開會,公司決議且當時也有通知原告公司老闆,如果不進場修繕,就公司這邊直接派工處理,所以衍生了很多公司不必要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386頁);然另證稱:「(問:〈提示被證2的照片〉你製作指出本件的系爭瑕疵,在這些瑕疵過程中有無通知過原告要進行瑕疵修補?)有。用LINE通知。比如4月1目的通知」、「(問:〈提示被證1第1頁〉你所說的通知就是這一份LINE的通知嗎?)是。在這一頁的左上,我在訊息內有說今日再度提醒章龍要處理,再不處理,會由油漆班自行處理。在本案中章龍負責樓梯的施作,所以才會一直提到他的名字」、「(問:訊息裡面是寫7樓以上,7樓以下在哪裡通知呢?且該訊息裡面並未提及批土的事情,有無通知需要批土?)我們樓梯是清水模,所以通知油漆進場就是批土,這是業界的常識。7樓以下目前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據上,亦僅足認被告方面人員有如上述於110年4月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催告修補瑕疵,且催告修繕範圍並未提及7樓以下部分。
 ⒊惟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列表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其所針對範圍為「甲乙梯清水模2F-7F窗框邊抓挺垂直」、「甲乙梯清水模8F-12F窗框邊抓挺垂直」、「12F乙梯天花補厚重磨」、「甲乙樓梯背與梯側研磨」等(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乃與前述催告修補瑕疵範圍不一,更包含顯然不在催告範圍之7樓以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提出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被告嗣未補充提出其他催告佐證資料。
 ⒋基上,尚難認被告就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已適足舉證有先催告修補瑕疵。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於法尚有不合。
 ㈢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瑕疵修補費用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5至153頁),其上所列填表日期介於110年7月25日至111年5月25日,足見被告在上開日期前早已發現瑕疵。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有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一第93、99至101頁),距前述發現瑕疵時間已達1年以上;依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縱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8萬6947元,為有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執上開一、二項金額為扣款、抵銷抗辯,並就不足抵銷部分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2萬7607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之債權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付款辦法:...㈥保留款:俟內外牆粉刷及鷹架拆架完成。票期:50%即期票;50% 30天期票」(本院卷一第17頁)。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8萬6947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扣減、償付逾期違約金191萬8162元及瑕疵修補費用59萬6392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8萬6947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2萬760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694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