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互告外遇求償,法官判相互賠償35至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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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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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互告外遇求償,法官判相互賠償35至20萬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