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買賣大麻菸彈無法供出上游,法官判刑坐牢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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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賣大麻菸彈無法供出上游,法官判刑坐牢3年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長榮航空12:00-00:00」與盧冠玟聯繫買賣大麻事宜後,於同年月9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搭乘由盧冠玟之夫楊定凱駕駛搭載盧冠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行駛至同市區○○街0段00號7-11超商橫科門市,由楊定凱下車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溫翊博即以1萬元價格,販賣大麻菸彈5個予盧冠玟及楊定凱。嗣楊定凱於同日20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盧冠玟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前開大麻菸彈5個(總毛重為80.21公克),經其等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溫翊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訴字卷第134頁、第182頁),核與證人盧冠玟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楊定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5日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5頁至第15頁)、證人盧冠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楊定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盧冠玟、楊定凱於被告住處交易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蹤跡影像畫面擷圖及7-11超商橫科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41頁至第59頁)、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使用交通工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蹤跡影像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證人盧冠玟與暱稱「長榮航空12:00-00:00」(即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被告微信主頁資料及其發送之大麻菸彈廣告圖片(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住處至7-11超商橫科門市之GOOGLE MAP路徑圖(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盧冠玟、楊定凱交易地點之GOOGLE MAP示意圖(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71頁)、證人楊定凱提供之ATM提款通知擷圖(113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盧冠玟、楊定凱,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對於本件係向證人盧冠玟、楊定凱取得1萬元之對價一節,並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其販賣對象雖有2人,然行為僅有1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其賺取之利益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業已積極供出毒品上游,雖未查獲,然仍請鈞院審酌等語,是認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不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提供情資指稱毒品來源係暱稱「奶茶」之人即黃元宏,惟所提供交易時間不明確,且無相關聯繫紀錄可供偵辦,復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業已超過監視器保存期限,故礙難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8514號函檢附113年12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查詢後,表示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16798字第1139080778號函(訴字卷第29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冠玟、楊定凱共1次,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34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3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