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法官判坐牢1年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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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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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法官判坐牢1年7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17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在原審判決前有賠償被害人,但我沒有把收據寄給法院,所以原審法官沒有審酌到這部分,請再考量此部分。㈡原審判決說我沒有自白,但我被拘捕時,在路邊被警察欄下來,我不是現行犯,警察把我帶到警察局,警察訊問我時,我主動跟警察說我是來臺灣做什麼的,我也把身上的金融卡交給警察,我也配合警察調查,我把我知道的全部都告訴警察,我也配合警察去ATM將錢領出來還給被害人,調查時我也承認我的犯罪,我沒有編理由去開脫,所有罪名我都承認,為何原審判決說我沒有自白。㈢我有3萬元犯罪所得,原審法官說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我賠償他們超過3萬元,我就不用再繳回犯罪所得。㈣我家裡面有太太及2個小孩要照顧,家裡面沒有人去工作,我太太要照顧2個小孩,目前只能靠我媽媽及姊姊幫忙,我媽媽已70歲,我姊姊自己也有家庭,她們沒有辦法幫太多,我的太太有憂鬱症,現在在看醫生,我有提出回診證明,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執行完我的刑期,早點回去照顧我的家人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問:你來臺灣做什麼?)我是被騙來的,(問:你被誰騙來?)我在香港有欠一個人錢,他說他叫我來臺灣工作當作還债,(問:你是為了還債來的,沒有被騙,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犯法的,他跟我說沒事,(問:你拿別人的卡去領錢不覺得很奇怪嗎?)我不知道等語(51308號卷第90頁);於偵查羈押訊問中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何意見?)是我在香港的債主叫我這樣做的,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沒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739號卷第16頁);於最終偵查訊問中陳稱:我承認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他們說是大陸的錢轉來臺灣,要避稅,我不知道這是騙人家的錢等語(51308號卷第63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主觀犯意,自不符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受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戊○○實施加重詐欺得逞,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5、6之刑)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港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所犯分別量處各該宣告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且於原審提出其配偶陳述書狀(原審卷第103頁)、就診資料(原審卷第175頁)、小孩陳述書(原審卷第105頁)為據,然此等家庭狀況已經原審審酌,且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本院補充此部分說明。另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漏未於量刑敘明,惟經綜衡上揭量刑因子,尚無動搖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2、3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額給付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金額完畢,有交易明細、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71、173、175頁、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全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3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此部分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各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實際賠償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完畢(附表編號1、2、3依序給付1萬元、3萬元、3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各為8歲、12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3「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⒌沒收
被告前揭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7萬元,已逾其於本案擔任取款工作所收取之報酬3萬元,如再予以沒收報酬3萬元,顯有過苛,亦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諭知沒收、追徵,應予撤銷。
㈦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後上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尚有3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實際填補,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主 文:撤銷改判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