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公司拖延發薪資,法官判雇主賠償440萬4,822元

法律線上諮詢
Line 官方ID : @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 : dingding0117
微信 ID : osc242424 FB
法律諮詢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公司拖延發薪資,法官判雇主賠償440萬4,822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應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公司新舊資方交接、負責人變更未完成、資金未到位等理由,拖延發放原告之113年6月份薪資,直至113年7月26日亦僅給付半薪,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月19日通知被告,該日即為最後工作日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7月份薪資7萬9,880元、資遣費26萬6,2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1,200元,金額共計40萬7,370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轉帳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服務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6月份薪資3萬7,590元、113年7月份薪資4萬2,290元,金額共計7萬9,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萬9,880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19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79/720【計算式:{8+(2+19/30)÷12}÷2】,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萬9,00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萬6,290元,亦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2月又19日,而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前尚有25日又4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6萬9,000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2,300元、時薪為288元(計算式:2,300元÷8=28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8,652元【計算式:(2,300元×25日)+(288元×4小時)=58,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0萬4,822元(計算式:79,880元+266,290元+58,652元=404,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822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