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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提告靈骨塔被占用,法官判遷空交還並給付租金賠償2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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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提告靈骨塔被占用,法官判遷空交還並給付租金賠償216,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塔位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