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結婚後與家人同住淪為家暴受害者,法官判准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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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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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結婚後與家人同住淪為家暴受害者,法官判准許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溫若彤及未成年之乙○○、甲○○等三名子女,婚姻尚稱融洽。然被告於112年3月間中風,其後行動不便,造成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但凡不順其意,即飆罵髒話、亂丟東西,次女乙○○曾遭被告罵哭,幼子甲○○亦受其影響而學會罵髒話。此外,原告除經營早餐店負擔家計,下班後還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公公及視礙的大姑,體力及精神已達極限,但被告時常半夜時在家中四處遊蕩、進入家人房内翻找東西,直至凌晨仍不願就寢,擾亂全家人作息,長此以往,原告已不堪負荷,並罹患睡眠障礙,每與女兒或旁人提及此事即落淚,身心均蒙受重大負擔。是原告飽受身心壓力,無從期待兩造能維持婚姻,已於113年6月間與被告分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另原告向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近,而被告因病不良於行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姻原尚融洽,然被告於112年3月間中風後,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不順其意即飆罵髒話、亂丟東西,且不顧原告需早起工作,時常凌晨仍不願就寢,擾亂全家人作息,致原告飽受身心壓力,因而於113年6月間與被告分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譯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由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未能克制情緒、對家人口出三字經及摔門,並於凌晨時分不睡覺,於家中各處遊走、翻找物品,嚴重干擾家人之作息等舉動;再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爸爸中風前兩造感情還不錯,也不會亂罵人,但自腦出血手術後,情緒起伏很大,會亂罵人,半夜不睡覺到房間罵我們,還會突然跑到外面遊蕩,讓我們和媽媽無法睡覺,爸爸自從中風後就沒有辦法工作,靠媽媽經營早餐店養育我們,因為爸爸的關係,媽媽長期無法好好睡覺,精神壓力很大,後來就帶著我和弟弟到外面去住,我也支持爸爸媽媽離婚,離婚後媽媽的精神壓力會小一點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其辱罵、干擾作息,致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等情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無法控制情緒,經常辱罵原告,並嚴重干擾原告與家人之生活作息,使原告蒙受身心壓力甚鉅,應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誠摯需求。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並未有何積極挽回作為,致兩造互動寡少,感情更形淡漠,共營生活之基礎盡失,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主因乃在被告無法控制情緒,破壞家庭之和諧穩定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一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3、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未完成訪視,有該協會114年2月17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54號函在卷可佐,而就原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即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們皆是親生子女,並考量相對人(即被告)之生理狀況未能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事宜,故聲請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以及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們。此外,聲請人亦展現善意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考量聲請人動機單純,符合善意父母態度,評估聲請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居所安排,亦有支持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們,且聲請人過去及現階段皆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照護工作,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們之需求。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一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過去兩造皆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之照護工作,未成年子女一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一可清楚表達自身受照顧情形,並具基本自我照護能力。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一亦可在聲請人居所自由活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應無遭受不當照護之情況。
 ②未成年子女二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二自幼以來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一及未成年子女大姊相處融洽,且未成年子女二可自由進出聲請人居所,評估未成年子女二應無遭受不當照護之情況。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現階段兩造雖已分居,但聲請人仍每月主動帶未成年子女二至相對人居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未來不論哪造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皆期待未成年子女們可以隨時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聲請人亦會協助未成年子們進行會面。本會考量現階段聲請人現可主動帶未成年子女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未來亦無阻止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進行會面,建議兩造可於庭上訂定更詳細、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及支持系統,且過去迄今皆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照護工作,並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又能提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養規劃,以及抱持合作父母之態度,主動帶未成年子女們返回相對人居所,未來聲請人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考量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並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們之需求,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4、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行使親權意願、經濟狀況、親職能力等方面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又原告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為有利其身心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與發展,實無驟然變動之必要。再者,二名未成年人分別已年滿17歲、9歲,業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其等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希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語明確,自應予以尊重。因此,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子女與未任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他方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惟審酌原告鼓勵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被告接觸,甚至每月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被告住處與其進行會面等情,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而由兩造衡酌情形自行約定,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