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跨國轉機鑽漏洞,以行李箱挾帶毒品賺取數百美金小費,遭FBI介入調查,法官判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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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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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跨國轉機鑽漏洞,以行李箱挾帶毒品賺取數百美金小費,遭FBI介入調查,法官判驅逐出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JEA DUK KIM於審理時辯稱:本案行李箱內部毒品非其所有,並稱現場及扣案照片都是偽造的等語。為此本院職權勘驗本案行李箱於桃園機場行李轉盤被取下直至將本案行李箱被放入X光機之過程影片,本案行李箱是由被告自行從行李轉盤上取下,且經查緝人員在旁核對無誤方才自行李轉盤處離開,而後續本案行李箱前往X光機查驗之路途均是由被告自行拖拉本案行李箱,也是由被告自行將本案行李箱放上X光機並從X光機上取下,且本案行李箱甫進入X光機,該機器隨即亮起紅燈警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由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行李箱在未經我國查緝人員開啟前,內部便裝有毒品,而從被告是在未經我國查緝人員提示之狀況下,自行確認本案行李箱從行李轉盤上將本案行李箱拉下之舉措更可知,其所稱本案行李箱非其所有,曾遭調換之說詞,要無可採。
二、是本判決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我在哥倫比亞時,「Jennifer」交給我本案行李箱及美金150元,其中150元是旅費,「Thomas」指示要我到臺灣,要我去已經安排好的飯店,之後會有人來拿本案行李箱,我認為行李箱內裝的是除濕劑,是要轉交給別人的禮物,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而且我在桃園機場時,是在3號行李轉盤拿行李,沒有在8號行李轉盤處拿行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至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Jovita Gomez」之人,經「Jovita Gomez」介紹輾轉認識「Camelea」、「Thomas」,被告依照「Thomas」從韓國出發,依序前往泰國、荷蘭、法國,在泰國、荷蘭及法國分別向「Thomas」指示之不詳之人取得美金300元、400元、400元之費用後,又依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自法國出發、於同年12月1日抵達哥倫比亞,又再次從不詳之人取得美金300元,於同年12月8日5時30分許從「Jennifer」處取得本案行李箱及美金150元後,JEA DUK KIM再依「Thomas」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帶往機場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理託運,再依序從巴西、杜拜轉機,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夾藏上開毒品之本案行李箱運抵我國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卷(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有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Thomas」、「Camelea」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鑑定書及被告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39頁、偵字第5699號卷第125頁至第207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若如被告所述,其受他人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為除濕劑或普通禮品,大可利用合法之海、空運途徑寄送即可,何需額外支出近新臺幣5萬元(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之金額換算)之費用給被告,徒增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比對被告所述物品之價值與委託其運輸之費用相比,顯不合常情。實則依被告與「Camelea」之人,於途中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Camelea」稱:「...send me just one text message.I'll just stop here and go to Korea」、「Sorry,but everyone involved will be punished」、「Small profit,big loss」、「I am not a beggar,I am not a starving dog」、「This is not an investigation that started Thomas!」、「The FBI investigation has already begun 」等語(偵字第60629號卷第49頁),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不僅向「Camelea」表示這是利益甚小但有巨大損失之事,要求「Camelea」給其答覆,且以暫停計畫直接返回韓國作為要脅,更提及美國聯邦調查局已經啟動調查,涉入的每個人都將受到處罰,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證明,被告於領取本案行李箱前,既已知其接受委託運輸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非法之管制物品。
四、因被告否認運輸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之證據內容,未見被告與其他共犯明確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院尚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應知本案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未見任何旅遊計畫,僅是盲目依循其他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覆搭機並領取款項,進而依照指示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且由被告之行跡觀之,其依序從韓國、泰國、荷蘭及法國直最終至入境哥倫比亞,而哥倫比亞為全球著名之古柯鹼生產大國,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UNODC)便曾就哥倫比亞生產古柯鹼產量創新高而發布報告而因此名聞世界,況且在本案發生前,各國即常有犯罪集團派人以搭乘航空器之方式自哥倫比亞夾帶、私運古柯鹼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縱使被告為韓國籍人士,然案發時已滿72歲,且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27頁),應屬具通常智識之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情,而無由諉稱不知之理。本案行李箱既經運毒集團成員不惜成本,耗費高額成本令被告依序輾轉各國,進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被告夾帶入境我國,實與一般犯罪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闖關之模式相同,被告顯對該自哥倫比亞帶回之本案行李箱內應非只是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值之古柯鹼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惟被告竟為獲取與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鋌而走險代為運送入境我國,則其等顯有縱所運送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古柯鹼,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對所運輸入境我國者為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均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調詢時自陳:我其實有覺得這件事情不尋常,所以我在哥倫比亞還未拿到本案行李箱前,我有用電子郵件詢問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只是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還是依照「Thomas」指示將本案行李箱帶上飛機,出發前往臺灣等語(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36頁),且提出與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查由被告依照上開被告與「Camelea」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前後多次轉機前往哥倫比亞是將從事非法運輸行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且觀諸被告發函詢問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之時間點,已是被告將要搭機前,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實際上要無提供協助或幫助之可能,探求被告此等舉止之用意,無非是試圖以此方式,取得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之背書,進而掩飾其主觀之認識而規避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況且,依被告之說詞可知,其於「Jennifer」交付本案行李箱前便已察覺事情有異,被告大可選擇中止與「Thomas」或「Camelea」等人進一步聯繫或接觸,或是在取得本案行李箱後,逕自前往韓國駐哥倫比亞大使館請求更完善之協助,又或是可自行投案請求各地警方協助開啟本案行李箱,以釐清本案行李箱內部是否有夾帶違禁物,被告竟未採取任何可能之行動,益可證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部藏有違禁物之情已有認識,更可確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顯屬無稽,當無可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帶有毒品之情未有認識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辯稱未在桃園機場8號行李轉盤處拿取本案行李箱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桃園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本案行李箱之畫面,可認本案行李箱確由被告自行李轉盤處拉下,此已詳敘如上,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此部分所辯,顯是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攀誣我國執法人員之言詞,亦無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毒品均由被告自境外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分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ovita Gomez」、「Thomas」、「Camelea」等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負責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於本運輸毒品犯罪中扮演重要之角色,且考量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純度、淨重甚高,數量可觀,一旦流入市面,對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影響甚為嚴重,況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僅因為求脫免刑責,更對我國查緝人員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以偽造、捏造畫面等說詞進行攻擊,嚴重藐視我國執法人員之公正性及法律秩序,不見絲毫悔意且具明顯惡性,本案尚難認對被告量處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被告於本案犯行實無任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自始否認運輸毒品犯行,未見絲毫反省之意,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為古柯鹼,依卷證資料雖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只有運輸之未必故意,然扣案之本案古柯鹼重量甚重、純度甚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也將造成莫大影響,雖所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然仍不應輕忽被告行為之惡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曾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我國無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七、被告係韓國籍之外國人,其所為本案犯行,顯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另附表三編號2之本案行李箱,亦為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為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得費用,亦經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於卷(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35頁),均應依法沒收;又被告於調詢時曾自陳其於分於泰國、荷蘭、法國及哥倫比亞,經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交付美金300元、400元、400元、300元及150元(見偵字第60629號卷第32頁),共計美金1550元,此部分應可認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歷次供述,未見其曾換匯之情,是可認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均是由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是除歐元、新臺幣外,美金部分自應認屬上開犯罪所得所剩餘,此亦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是經扣除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美金69元應直接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美金1481元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