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透過網路在銀行辦貸款,法官判洗錢犯罪坐牢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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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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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透過網路在銀行辦貸款,法官判洗錢犯罪坐牢七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再將點數資訊提供予「星展金融陳專員」等情(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申辦貸款遭詐騙云云(訴字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星展金融陳專員」。嗣「星展金融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3年9月9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某超商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點數相關資訊提供予「星展金融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立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立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提供「郭經辦」、「台新銀行信貸」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頁至第8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評分不是很好,要幫我美化帳戶即做金流,就是要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但我不知道存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我之前是更生狀態,銀行不會核准貸款,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說可以幫我試試看,對方知道我沒有錢,本次跟貸款業者接觸時,已經無法向銀行借款,但對方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未與對方碰過面,亦無對方年籍資料;之前辦理貸款時,對方未曾表示要幫我美化金流等語(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是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依其當時資力狀況,一般銀行已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結識「星展金融陳專員」,不知為其代辦貸款之「星展金融陳專員」之真實身分,雙方亦未實際碰過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入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持存摺、提款卡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星展金融陳專員」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星展金融陳專員」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既上開過程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慣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各該行為屬違法之事實。
 ⒊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使用LINE帳號照片與星展銀行的圖示相同,故相信對方云云,然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銀行不會核准貸款,亦未向星展銀行詢問此人所稱貸款是否屬實等語(訴字卷第30頁、第31頁),又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資訊予網路上認識之人,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對方一事,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2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第22711號、第2299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偵字卷第19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而「星展金融陳專員」同為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一節,詳如前述,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要求其將所領取款項轉為其他金融商品之情,知之甚詳,而對於本次在網路上認識之「星展金融陳專員」所述上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然其卻未為任何查證,是認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星展金融陳專員」,甚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後交予對方之過程,可能係遭「星展金融陳專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自難諉為不知,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星展金融陳專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該帳戶之贓款提領後,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再行將點數資訊交予「星展金融陳專員」,該舉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顧服務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由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