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美商公司違反勞基法,法官判賠償資遣費106萬2,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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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美商公司違反勞基法,法官判賠償資遣費106萬2,978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3D列印操作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於每月5日領取前一月份之薪資。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開始出現遲發或未發薪水之薪水、獎金、三節獎金、儲蓄金即福利金…等等之情事,甚至出現將員工勞工保險轉由其他公司作為投保單位之狀況。後至113年8月間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決定歇業,因此與原告等員工進行協商,並就資遣費及被告積欠之遲發或未發薪水之薪水、獎金、三節獎金、儲蓄金…等等進行結算,並約定清償日期,雙方並於113年8月27日簽立協議,被告同時通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資遣原告等員工,亦以113年9月30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豈料於兩造簽立協議後,被告並未為依照約定給付任何金錢,且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負責人,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亦未出席調解。嗣後於113年12月間新北市政府又認定被告已符合歇業事實基準,且無法與被告負責人取得聯繫,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敘明如下:
⒈被告應依兩造結算後所簽立之給付原告包含資遣費、積欠薪在內共計1,062,978元及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3,000元)、資遣費(159,000元)、健康儲蓄金(36,500元)以及年終獎金(72,000元)等進行結算,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062,978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陸續還款,且須支付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而該協議中雖係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亦無異議同意逕受法院執行,但當時雙方約定之真義乃係若被告未能依約分期履行時,原告可向法院請求被告一次全額清償,故根據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除已到期部分外亦應得就剩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及遲延利息向被告為請求之。
⒉被告應補提繳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而被告自113年1月以後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此被告自應依法補提繳原告113年2月至9月間共計17,424元(計算式:2,178×8=17,424)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依法應據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7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 9月30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福利債權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獎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有積欠原告薪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3,000元、健康儲蓄金36,500元以及年終獎金7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福利債權證明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獎金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903,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有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3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0,100元(詳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9,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以後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24元(計算式:2,178×8=17,424),已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且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補足之勞退金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即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上開所應記載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原告等情,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2,97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78元部分,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陸續還款,且須支付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97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