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糾紛/購物糾紛/工程糾紛/保險理賠

Q:因工程瑕疵拒絕付錢,法官判仍需照價給付96萬8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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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提告靈骨塔被占用,法官判遷空交還並給付租金賠償216,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建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