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行車紀錄器抓到外遇,法官判賠償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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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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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行車紀錄器抓到外遇,法官判賠償1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結婚至今,育有一子林○○(完整姓名詳卷,於109年出生,下稱林○○)。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公然牽手、依偎、親吻等行為,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曾數次與乙○○攜同林○○外出,知悉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亦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乙○○是否已婚,必將影響未來情感發展程度,甲○○在交往前,理應會對林○○係乙○○與何人生育、乙○○是否為已婚身分有所疑慮,並進而詢問、查證,故甲○○對於與其已有公然牽手、依偎、親吻行為之乙○○為已婚身分,主觀上應屬明知或可預見,自有詢問、查證乙○○婚姻狀態之注意義務,故甲○○縱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其未查證乙○○之已婚身分,仍構成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提起本訴,就附表編號1、2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合計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於112年9、10月間因任職同公司而認識,為普通朋友,附表編號1當日,係乙○○欲參加訴外人孫乃因之婚禮,並攜林○○共同前往,故以1天800元之酬勞,僱請甲○○協助照顧小孩及陪同進場,被告2人當天是討論及演練進場相關事宜,並無牽手、依偎行為。附表編號2當天,亦係乙○○欲帶林○○出遊,以1日800元僱請甲○○協助照看林○○,乙○○僅有幫甲○○整理衣領,並無原告臆測之公然親吻行為等語置辯。甲○○另辯稱:伊不知乙○○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何過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10月7日結婚至今,育有一子(109年出生),乙○○自104年10月7日起至今為已婚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2人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淨園休閒農場,另於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停車場,分別有原證2光碟內影片所示之動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
 ㈡若有,甲○○行為時是否知悉乙○○已婚?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牽手、依偎、雙手環繞頸部而親吻之行為等情,已提出錄影光碟、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21、2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確見: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共同坐在長椅上,一開始乙○○左手環繞甲○○後頸部,右手放置在甲○○環繞之雙手中,後乙○○用放置在甲○○後頸部之左手將甲○○身體拉靠近其左臉側,後兩人頭部靠近,甲○○將頭斜靠往乙○○左臉側,之後兩人又回復正常坐姿。之後從檔案時間6 秒起,乙○○右手與甲○○右手十指交扣並交談直至檔案結束(檔案時間58秒)。另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被告2人同乘一輛汽車停車後,先後走出車外,之後乙○○先轉身面向甲○○,伸出右手環過甲○○後頸部,再伸出左手環過甲○○後頸部(手的位置約在甲○○頭部一半高度,超過衣領高度),頭並抬高,使兩人臉部靠近狀似親吻一下,隨後乙○○之兩手從甲○○身上放下,2人走向車子而發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3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牽手、依偎、雙手環繞頸部而親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⒊被告固均辯稱:附表編號1當天是乙○○攜同林○○參加友人婚禮,雇請甲○○陪伴進場及帶小孩,錄影中所見十指交扣是在演練進場。附表編號2當天也是乙○○雇請甲○○帶小孩出去玩,被告2人並無親吻,乙○○當時是為甲○○整理衣領云云,惟被告2人從附表編號1之錄影影片第6秒開始,就一直十指交扣直到影片結束(第58秒),顯已超出演練所需,且渠2人當時姿勢是併肩同坐在長椅上而右手十指交扣,並非是走路進場之姿勢,實難認是在演練進場動作。
  又被告雖均辯稱簡翊葳是在為甲○○整理上衣外套衣領,並非親吻,甲○○並提出其自稱當天穿著之上衣外套供本院當庭勘驗、拍照(見訴字卷第48、55-69頁),惟甲○○對此陳述:當天乙○○有問我外套衣領內側貼著脖子的位置怎麼會有鬚鬚,她就幫我整理這裡的衣領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核與乙○○之陳述:當天我只是幫甲○○把衣領兩側的東西拍掉,我那天有看到他的衣領兩側有黃色的花朵,就是那種屑屑掉在衣領,我幫他拍掉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已有不一致,且依上開勘驗錄影結果,乙○○當時左手環過甲○○後頸部時,手的位置約在甲○○頭部一半高度,已超過其衣領高度,顯非在整理甲○○之衣領。且乙○○兩手放置位置亦非衣領兩側,與其所稱拍打衣領兩側異物之辯詞亦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再被告2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外,又另於113年1月27日攜同林○○出遊,此有原告提出當天被告2人共同牽著林○○、甲○○照顧林○○而乙○○在旁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50頁),乙○○接連3次攜同林○○與甲○○外出,被告2人復有右手十指交扣、相互依偎、親吻動作,顯難令人相信甲○○僅係受僱帶小孩,是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
 ⒋乙○○固另辯稱曾發現駕駛之汽車遭原告擅自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為此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因而質疑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是否合法,並提出追蹤器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79、81頁),惟原證2之錄影光碟,從影片拍攝角度、內容觀之,可判斷並非從車內拍攝錄影,應非原告裝設在車內之GPS定位追蹤器所攝錄。且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發現定位追蹤器後,同日即報案、將定位追蹤器交付警方查扣,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7-89頁),可見該定位追蹤器在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前即遭查扣,原告自無可能以該定位追蹤器不法竊錄被告2人附表所示行為,是乙○○執此質疑上開錄影光碟之證據適法性,仍非可採。
 ⒌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配偶以外之男子十指緊扣、並肩同坐相互依偎、親吻,上述舉措已違背配偶之誠實義務,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異性普通朋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行為,原告會因此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甲○○行為時是否知悉已婚?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甲○○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曾數次與乙○○攜同林○○外出,知悉乙○○育有未成年子女,欲與乙○○發展感情,必會詢問乙○○之婚姻狀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甲○○已否認之,辯稱:我知道乙○○有小孩,不可能未婚,但我沒有過問她的婚姻狀況,不知道她有無結婚,我收到起訴狀才知道她已婚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其辯稱未曾詢問乙○○婚姻狀況一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跟甲○○說我已婚,甲○○沒有特別問過小孩的爸爸或先生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29頁),而現今社會單親媽媽未婚或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曾詢問或透過其他方式得知乙○○之婚姻狀態,且婚姻狀態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縱被告表示與對方是公司同事之關係(見訴字卷第28頁),亦難謂必能知悉對方之婚姻狀態,則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與乙○○於附表所示行為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⒊原告另主張甲○○可預見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有詢問、查證乙○○婚姻狀態之注意義務,其未查證乙○○之已婚身分,仍構成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自承此一注意義務並無法律依據(見訴字卷第49頁),故原告所謂之查證義務並非法定義務。又衡諸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改變,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且是否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亦是基於自身之考量,而與他人無涉。況乙○○如欲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實難強求甲○○就此負有查證義務,自難遽認甲○○有再積極查證或確認乙○○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故甲○○未主動詢問、查證而未能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尚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承上,甲○○於附表所示行為時,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簡翊葳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遊戲開發之資訊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見審訴卷第41頁),乙○○自陳專科畢業,經歷台電技術員、牙科助理、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3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及乙○○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行為,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乙○○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