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醫師做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與家屬達成和解法官判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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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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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師做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與家屬達成和解法官判緩刑2年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犯罪事實
一、丁美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女醫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WATINAH(中文姓名娃蒂,已歿)疑似自行服用墮胎藥導致陰道出血,遂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由友人TRI ISWANTO(中文姓名萬多)陪同前往上址診所就診,並同意由丁美釋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丁美釋於113年6月30日8時20分許,在上址診所手術室為WATINAH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本應注意手術前應妥適檢查、評估WATINAH之身體狀況,妥適進行人工流產,及應於人工流產手術後,給予WATINAH良善之術後照顧及治療,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WATINAH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過程中,持手術夾伸入其子宮夾取胎兒時,不慎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心跳加快、血壓下降等情形,嗣於同日9時40分許,撥打119救護專線報案,經救護人員將WATINAH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經急救未果而於113年6月30日11時24分宣告不治。經解剖結果,始悉WATINAH因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美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婦產科專科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WATINAH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持手術夾伸入其子宮夾取胎兒時,疏未注意身體躁動之被害人,不慎造成子宮頸穿透性裂傷,引起血腹,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惟念其素行尚可(見本院醫訴卷第53頁),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醫訴卷第39至42頁),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業據證人即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林威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3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發現被害人心跳加快、血壓下降時,立即撥打119救護專線報案,並陪同被害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等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婦產科醫師、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醫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墮胎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醫訴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法院判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主       文: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