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網路找承攬兼差工作,卻遭判刑坐牢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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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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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網路找承攬兼差工作,卻遭判刑坐牢3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被告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透過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鎮淵」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柯鎮淵」以收取款項。嗣「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林梓翔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1月底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一開始說是寵物方面工作,又改說有晶片測試的工作,我就將存摺拍照傳給對方,工作內容是我在對方指示的時間去點到指定的晶片,就可以得到6至8元的報酬。後來我向對方追討薪水,又有另一個主管問我有沒有興趣做另一份工作,之前積欠的薪水可以先給我,工作內容是協助收取廠商貨款,收到廠商錢之後,再將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再轉到主管指示的帳戶,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梓翔之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柯鎮淵」、「林潔語」、「Maruko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作業員及美髮助理之工作數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⒊另查,被告自承不知道「柯鎮淵」、「林潔語」、「Maruko筑」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又觀之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透過LINE與自稱「林潔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以應徵「寵物接體人員」之工作,俟「林潔語」告以被告須等到2月初才能安排面試,並另介紹「晶片測試」之工作,並請被告加入「Maruko筑」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好友,「Maruko筑」則告以被告薪資是以交易所發放,再請被告加入「柯鎮淵」好友,「柯鎮淵」指示被告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用程式,後於113年3月12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擔任「助理」工作,並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為「協助我的客戶訂單處理,因為我配合的廠商都是日商或是德國廠商,所以客戶會有美金的需求!又可以避稅,你的工作就是幫他們換(會協助教學),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交易所用途為買U(也就是美金)支付給國外廠商(避稅)。工作時間:9點-17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資部分我們是周領,一周為2萬,然後換匯的部分都有簽約,絕對合法安全」等情,有被告與暱稱「柯鎮淵」、「林潔語」、「Maruko筑」、「晶片測試總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273頁)。是被告對於「柯鎮淵」、「林潔語」、「Maruko筑」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均不知,彼此間亦無現實生活之交集,被告對彼等是否為LINE顯示資訊之人,無從知悉或具體查證,又「林潔語」、「Maruko筑」及「柯鎮淵」所提供之工作均不相同,故身分真偽不明之「柯鎮淵」客觀上未出示任何客戶換匯、避稅相關資料,被告又無合理查證「柯鎮淵」所稱客戶換匯、避稅等節之真實性,已難驟認被告乃正當信賴「柯鎮淵」所言方為換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⒋再觀被告與「柯鎮淵」上開對話紀錄,「柯鎮淵」表示「一個月薪水至少8萬」、「比方說,我今天幫你約了100萬,明天你收到就幫我換就好,換好就沒事了」等語,被告隨之質疑詢問「助理薪資有8萬元?」,顯見被告當知此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別。佐以「柯鎮淵」曾向被告表示:「銀行會問說,為何這人要給你錢之類的,每一筆訂單我的客戶都有簽合約,所以我們都會說借錢,所以我會跟你說怎麼說,比方說,我的A客戶他今天要換美金,他要承攬晶片的事宜,他要換100萬,那他去匯款,他就會說是欠你錢還你錢,銀行肯定會打給你問你說,XXX說還你錢,是否有這件事情,你說對,沒錯,這樣就好」等語,被告亦曾向「柯鎮淵」表示:「只要能建立雙方信任,是一定能把工作做好,我也能晚上把資料都填好,只是不能打電話給我家人,應該說非必要不要,還有我住家地址跟家人電話,非必要性不可透漏給第三人知道,除非我捲款或我工作有披露,關乎錢的事,我也不想惹非必要的麻煩,雙方建立的信任下,我也才有辦法工作,如果以你說的大筆款項進入,我會覺得對我來說也是相對危險的事情」等語,群組內亦有「你肯定有疑慮為何薪水那麼多」、「禁止在群組中溝通與有單獨會面意圖的所有對話」多筆異常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可徵「柯鎮淵」指導被告倘遇有銀行來電詢問款項緣由時,須昧於事實回答為借款,且被告亦自認此為「危險」之工作,倘被告確實信任對方此為正當工作,何須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說謊?又有何「危險」之情形?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不明,其亦可預見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其在權衡需款孔急後,仍執意依指示為上開行為以獲利,乃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柯鎮淵」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為分別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利益,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主 文: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