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公司假裝倒閉積欠薪資,法官判公司賠償勞退及資遣費等賠償金366,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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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假裝倒閉積欠薪資,法官判公司賠償勞退及資遣費等賠償金366,748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要結束營業並解雇原告,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停業登記,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違法將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當面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7,091元,並應返還剋扣之勞工退休金141,508元及健保費108,14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受雇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於113年10月9日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原告109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108年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105年至113年之健保費負擔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109至132頁),並有被告工廠基本資料、原告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9日終止: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1樓之工廠確實於113年8月2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歇業,惟被告至113年12月27日前均未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公司之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23、59頁),是被告仍為營業中之有限公司,又被告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是否已無其他工廠或職位可供原告繼續就業,是被告尚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主張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依113年10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已於當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剋扣之勞工退休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已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13年10月9日終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7,091元: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於勞工依該條第1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依113年度基本工資即27,470元計算資遣費,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表中之提繳工資及職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74頁),又其受雇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9日,年資為8年6月又9日,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7,09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41,508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當年度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428元之退休金(計算式:23,800元×6%=1,428元),而原告提出之109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中,應扣金額欄均有退休金提繳之項目,且金額即為1,428元(見本院卷第35、39、43、47頁),與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金額一致。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曾抗辯兩造已約定日薪中包含勞退(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部分約定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將雇主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勞工退休金141,508元,應予准許。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費108,149元:
按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公告,105年至113年雇主即投保單位應負擔比例均為60%(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作為投保單位自應負擔原告60%之健保費。查被告於109年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3,800元,原告當年度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每月335元、被告應提繳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48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原告提出之109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中,應扣金額欄均有勞健保之項目,其中109年7、9月份之扣款金額為383元,與當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總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109年8、10月份薪資明細中,應扣金額欄之勞健保項目扣款均逾335元,堪信被告有將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轉嫁由原告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受雇期間除109年7、9月份外,被告每月均將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此部分雖未見原告提出全部薪資明細,惟按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工資清冊之舉證責任應由雇主負擔,而被告未曾提出原告之全部薪資明細以證明那些月份沒有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應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健保費108,14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