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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本票44萬元過期,法官判過期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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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本票44萬元過期,法官判過期勉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間執原告所簽發面額440,000元、發票日為84年9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9093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同年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查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其時效雖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被告於86年10月某日收受系爭債證)時重行起算,應於89年10月某日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91年10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此3年時效期間,該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因被告相隔20年再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所變更。
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時效消滅關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㈠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㈡因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系爭債證。
㈢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證於91年
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號強
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進行後續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
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債權
憑證係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後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
爭本票裁定即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
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之時效,
再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應3年。
㈢經查: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後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系爭債證,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再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是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86年10月16日執行無效果之日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最遲於89年10月17日起時效即已完成,而此部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9年10月17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1年10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9年10月17日屆
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