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白內障手術導致眼睛失明,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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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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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白內障手術導致眼睛失明,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金蓮因右眼不適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至被告博田國際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眼科就診,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高子恩診斷原告之右眼患有白內障,後續須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被告高子恩隨即安排於111年6月22日進行原告右眼之白內障手術,並於術後出院返回位於屏東住所。原告於111年6月24日約凌晨3時許突發急性眼內炎,乃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診(該院之眼科主治醫師亦為被告高子恩),經診斷需返回被告醫院進行清創處理,遲至同日下午6時許始進行手術;隨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高子恩告知原告家屬原告已清出大量眼內細菌,並推測該細菌為前開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時入侵傷口所致而需住院觀察,其後原告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被告高子恩告知眼部細菌感染已有控制,待眼內混濁物沉澱即可復原,出院後再就近至屏東醫院定期檢查即足。原告出院後於111年7月1日至屏東醫院進行眼部之複檢,然原告右眼仍呈現發炎、視力無光感之情況,被告高子恩表示將逐漸改善;又原告於111年7月5日因右眼所生前開情狀仍持續未改善,並併有抽痛現象而至屏東醫院就診,被告高子恩僅開立止痛錠與眼藥水舒緩原告之不適感。其後,原告右眼不適感未減,從而於111年7月22日轉診於被告醫院之吳文權醫師門診就診,經電腦超音波診斷告知原告右眼情況不樂觀,已有視網膜玻璃沾黏、無光感失明及眼球萎縮之虞;隨後,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至上明眼科診所潘志勤醫師門診就診,經電腦攝影及光感測試後,其告知原告右眼確定失明、眼球萎縮,有高度可能已錯過救治視網膜視力之關鍵時機,從而緊急安排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確認是否尚有挽回原告右眼視力之機會。嗣原告於同日即111年7月26日至高雄榮總眼科進行診治,該院急診醫師程識霖經檢查表示原告右眼部分已無救治視力之可能性,未來僅得針對眼內炎發炎之方向治療。
㈡經查,原告因右眼患有白內障之病症,而於111年6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然因被告醫院手術房係採混用方式,且被告高子恩未為完整之消毒與清潔,導致原告為右眼白內障手術時染有腸球菌之情事,進而終導致原告之右眼失明、眼球萎縮等結果。又原告於進行前開右眼白內障手術後即111年6月24日,因突發急性眼內炎而回診進行清創處理,並判斷為前開手術進行時細菌入侵所致,且於當日亦進行細菌之採檢,以俾後續之治療。又該細菌檢測報告於111年6月28日即已確認原告右眼感染腸球菌,然原告於前開清創手術離院即111年6月29日後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曾多次至被告高子恩之門診進行複檢,均遭其告知將逐漸改善,且仍持續給予廣效抗生素、止痛藥等消極醫療手段,並未積極就原告右眼所感染腸球菌施以抗生素等積極治療措施,終至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眼球萎縮等情況,足證被告高子恩並未施以積極治療措施,顯與一般醫療常規、醫療程序有違。
㈢依被告高子恩及原告家屬於111年7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高子恩:這是我們細菌的檢驗報告……那時候我們在手術當中抽取得裡面檢體資料,那報告出來的細菌是比較少見,大部分是衍生表面的細菌。……這種細菌算是很難治,它對所有的抗生素都有抗藥性,只有其中一種對它有比較有效」、「被告高子恩:……是不是有可能第一次白內障手術的傷口跑進去,我覺得這個機會會比較大。原告家屬:可是你們在做白內障手術時候不是會先消毒?被告高子恩:……我們在第一次手術的時候會注射兩個抗生素進去,但其實很不幸的它剛好都是有一點抗藥性的……」,有對話錄音紀錄與譯文可稽,足證被告醫院手術室並未經完整之消毒程序。被告等又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時,係該手術室當日第一位使用該空間之病患,並無混用手術室、未完整消毒等致原告感染腸球菌之情事云云。惟查,按被告等所提出之手術通知單所載,實無法證明R00M2係專屬於「眼科」之手術室,又原告為111年6月22日該手術室之第一位手術患者,然顯非使用該手術室之第一位病患,亦無法證明該手術空間確已進行完整之消毒程序,此以原告因於該空間內進行手術而感染腸球菌之結果、原告及其家屬與被告高子恩於111年7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足以證明,故被告等所稱顯與事實相悖,斷不足採。
㈣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前,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其上詳細記載相關併發症,從而原告已知悉該手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云云。惟查,於一般醫療實務中,在病患進行相關手術前所簽署手術同意書中所載者,乃係對於病患揭露於該手術進行後將產生之可預期風險及併發症狀,實非將術後一切無法預估之結果、因醫療疏失所生之損害等,均歸於病患承擔,倘係如此豈非無任何可拘束相關醫療常規之措施,更令於醫病關係中之弱勢即病患僅可被動接受任何醫療指示,此顯已背離相關醫療程序存在之目的與意義。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時,因手術環境未完整進行消毒或有各科室混用手術室之情況而受腸球菌之感染,進而始生視網膜剝離、眼球萎縮、失明等情事,有前開原告家屬與被告高子恩於111年7月28日之對話內容可稽,不容被告等於事後恣意否認。據以,原告於手術時所感染之腸球菌,並非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所生之併發症,亦非當然產生之手術風險,實難以手術同意書內所載內容相繩,亦非該同意書所揭露之手術風險,故被告等所稱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高子恩之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正常之醫療處置方式;易言之,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皆不應違背正當之醫療步驟之行為,況被告高子恩為任職於被告醫院之眼科主治醫師,對於相關領域之藥品程序應較諸一般醫師,更知之甚詳,然卻仍出現上開明顧違反正當醫療程序之行為。被告高子恩對於原告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顯然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有過失,因上開醫療行為之不當導致原告之右眼失明、眼球萎縮之情事,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高子恩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存在,而醫師即被告高子恩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該醫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被告醫院自應就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本件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間,分別至被告醫院、屏東醫院、鳳山上明眼科診所及高雄榮總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892元。又本件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無光感失明及眼球萎縮等無法回復之失能結果,顯已造成原告未來生活上之巨大不便;且原告原僅因右眼罹患白內障之病症而進行手術,竟衍生該眼再無功能之嚴重傷害,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創傷,同時亦生對於未來日常之恐懼,故原告酌情請求2,456,108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綜上,原告合計請求被告醫院及高子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醫院及高子恩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被告醫院眼科被告高子恩醫師門診,自訴雙眼模糊,右眼較差,當日檢查發現雙眼皆有白內障情形,惟右眼白內障明顯較重,且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顯已影響生活品質,被告高子恩醫師建議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並經原告同意後,安排散瞳眼底檢查、水晶體度數量測等相關手術前檢查,後告知原告手術進行方式及危險性、併發症,並於手術同意書上之可能併發症「2.感染:包括傷口感染、眼內炎等。…4.視網膜水腫或剝離、脈絡膜剝離」處加強註記說明,經原告充分了解並同意後,安排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111年6月22日原告右眼白內障手術後,因其住所位於屏東,考量原告交通因素,建議手術後隔日檢查先至屏東醫院眼科追蹤,而111年6月23日屏東醫院詹韶恩醫師檢查結果,原告眼部並無明顯感染或異常。111年6月24日上午原告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醫師門診,當時檢查發現右眼眼壓升高、眼角膜水腫,且右眼有前房發炎反應,被告高子恩醫師懷疑係白內障手術後之併發症眼內炎,告知原告須進行玻璃體清創手術以控制發炎及可能的感染源,並開立口服廣效抗生素(Avelox, moxifloxacin 400mg)予原告服用,且告知原告須將之前手術預防感染(Cravit,無防腐劑且為目前眼科手術後及治療疾病之強效後線抗生素)與控制發炎(Econopred)之眼藥水點用頻次從每日4次提高為每3小時1次,另因屏東醫院並無處理眼部後房手術設備,立即將原告轉至被告醫院。
㈡嗣原告至被告醫院後,先進行術前抽血、心電圖、X光等術前檢查及新冠肺炎核酸檢驗,並因原告眼部急性發炎感染須以全身麻醉進行手術,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原告身體狀況,並空腹禁食滿8小時後,進行手術清創,當日術前除調整眼用藥物外,也有給予肌肉注射止痛藥物(ketorolac)減緩原告不適,手術清創結束前也在玻璃體腔內注射2種廣效性抗生素(vancomycin與ceftazidime),結膜下腔注射ceftazidime以控制感染。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手術清創後,於111年6月24日至29日住院期間,被告高子恩醫師均有對原告為外眼部檢查及右眼超音波檢查,持續觀察原告術後炎性反應,並給予口服廣效性抗生素(Avelox, moxifloxacin 400mg)與眼部抗菌及抗發炎藥水使用(Cravit與Econopred),且因術後傷口有復原期與疼痛感,給予長效型散瞳劑(atropine 1%)減緩眼內睫狀肌因發炎所產生疼痛,並給予口服止痛藥物加強控制術後疼痛。111年6月29日原告右眼前房的炎性反應與角膜水腫於手術清創後逐漸改善,眼部超音波顯示視網膜結構仍為貼合,未有剝離情形,右眼後房玻璃體腔仍有因術後炎性反應產生之混濁沉澱物,尚無法直接以眼底鏡觀察,然其狀況已穩定,故予出院。另慮及原告住所位於屏東,故建議原告出院後可就近至被告高子恩醫師有門診之屏東醫院追蹤,並安排於111年7月1日至屏東醫院複診。
㈢111年7月1日原告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醫師門診,當日檢查結果原告右眼仍有光感,斯時原告手術時病原培養報告雖未正式提出,但被告高子恩醫師已先查詢報告初步判讀結果,顯示為α-streptococcus group D(鏈球菌), enterococcus(腸球菌),並得知其對抗生素之反應性僅對amoxicillin/clavulanic具敏感性,故於前述Avelox藥物療程滿7日後,當天即開立Curam(amoxicillin/clavunate 1000mg)每日早晚1顆服用7天療程,並安排1週療程結束後回診追蹤。111年7月5日原告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醫師處回診,眼壓數值維持穩定,右眼前房發炎細胞數量有明顯改善,雖右眼後房之混濁情形尚未顯著消退,但因原告不適感與檢查狀況未有惡化,故於2次口服抗生素療程結束後,維持抗菌及抗發炎眼藥水點用,合併給予口服止痛錠減緩不適,並預約於111年7月15日回診。111年7月15日回診時,原告右眼前房炎性反應穩定未惡化,然右眼後房之混濁物仍未明顯沉澱吸收,故於當次門診持續給予抗菌及抗發炎眼藥水點用,並預約111年7月22日至屏東醫院回診追蹤。然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回診後即未曾再至被告高子恩醫師處就診,是被告高子恩醫師自無從再給予原告後續診治。
㈣由上可知,被告高子恩醫師均依原告檢查結果給予相關醫療處置,就原告眼部術後不適症狀,均有給予抗生素、消炎、止痛等藥物治療,且就原告右眼感染腸球菌,亦早於111年7月5日檢驗報告正式提出之前,即於111年7月1日給予對腸球菌治療效果較佳之Curam抗生素治療,並無違反常規之處。原告指稱被告高子恩未積極治療,致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失明、眼球萎縮等云云,顯有重大誤解,委無足採。且原告術後發生視網膜剝離,係白內障手術後之併發症,被告高子恩醫師於原告白內障手術前已告知該手術風險,且手術後之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已如前述,是原告僅憑術後發生眼內炎、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率然推斷被告高子恩醫師之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無足採信。另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施行手術時,係在被告醫院「眼科手術室ROOM2」,且是當日第一位使用該手術室之病患,有被證2所示手術通知單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混用手術房、手術房使用後未完整消毒清潔,致原告感染腸球菌之情事。實則,被告高子恩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任何疏失,而無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醫院自亦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實甚明灼。另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且被告醫院亦無任何原告所稱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其中就醫療費用43,892元部分,被告高子恩醫師及被告醫院並無原告所稱之疏失,均如前述,且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係治療其本身病症所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高子恩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而無疏失,被告醫院亦無任何違反醫療契約之處,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右眼不適於111年5月13日至被告醫院眼科就診,經被告高子恩診斷原告之右眼患有白內障,後續須以手術方式進行治療。被告高子恩於111年6月22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術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處方開立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類固醇眼藥水Econopred與止痛藥等藥物。
㈡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凌晨出現右眼劇痛,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門診回診,經檢查眼壓升高至30 mmHg,前房積膿與發炎細胞,診斷為「右眼急性眼內炎」,醫囑繼續使用6月22日術後開立之藥品,開立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口服抗生素Avelox(moxifloxacin)、類固醇與止痛藥等藥物。同時安排轉診至被告醫院住院,被告高子進恩進行眼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眼玻璃體重度混濁及纖維蛋白,嗣經原告簽署「單純玻璃體切除手術同意書」、「單純玻璃體切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玻璃體内藥物注射手術同意書」、「玻璃體内藥物注射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被告高子恩當日手術施行右眼前房沖洗、採集玻璃體檢體送細菌培養及玻璃體切除術,被告高子恩開立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口服抗生素Avelox(moxifloxacin)、類固醇與止痛藥等藥物。
㈢111年6月25日原告主訴右眼疼痛略少,仍然模糊,當時眼壓值15 mmHg、角膜明顯水腫,前房細胞減少、眼底模糊。眼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減少、視網膜前有纖維蛋白沉積,醫囑繼續前一日用藥(Cravit、Econopred、Antol、Avelox)。
㈣111年6月26日原告主訴右眼疼痛減少,右眼稍微異物感,右眼視力有光覺、眼壓值15.3mmHg、角膜水腫明顯,前房細胞減少,眼底檢查因角膜水腫及前房混濁而模糊,醫囑繼續前一日用藥,若未明顯改善,考慮再次玻璃體內抗生素注射,並安排翌日(6月27日)進行眼部超音波檢查,若病情穩定得於6月29日出院。
㈤111年6月27日檢查原告右眼視力有光覺,眼底檢查因前房纖維蛋白仍然模糊,眼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有改善、視網膜前沈積減少。
㈥111年6月28日原告右眼視力有光覺,眼壓值8.3mmHg,眼底仍然模糊。眼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及視網膜前沈積,狀況與前一日差不多。嗣被告醫院委託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病人細菌培養檢驗報告,於6月28日完成菌種鑑定及藥敏試驗結果並彙整報告,報告於6月29日上午送達被告醫院檢驗科,鑑定菌種報告結果為腸球菌(alpha-Streptococcus GroupD, enterococcus),藥物反應只對抗生素amoxicillin/clavulanic(AMC-30)StB敏感,對其他抗生素皆為不敏感。
㈦111年6月29日原告主訴視力仍然模糊、眼壓值7.2mmHg、角膜水腫減少、前房纖維蛋白減少,檢查眼底仍然模糊,眼部超音波檢查顯示視網膜前纖維蛋白沈積比較薄。同日病人辦理出院,被告高子恩開立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類固醇眼藥水Econopred、散曈劑、口服止痛藥、口服止血消炎藥及口服抗生素Avelox(moxifloxacin)。
㈧111年7月1日原告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門診,主訴右眼稍微疼痛,檢查原告右眼視力有光覺、眼壓值10.8mmHg、結膜中度充血、角膜稍微水腫、前房纖維蛋白減少,散瞳眼底檢查顯示模糊依稀可見視網膜前纖維蛋白。醫囑繼續使用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類固醇眼藥水Econopred,散曈劑。吃完口服抗生素Avelox(moxifloxacin)後,開立口服抗生素Curam1000(amoxicillin 875 mg + clavulanate 125mg)(每日2次,每次1顆,7日份)等藥品治療。
㈨111年7月5日原告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門診,檢查右眼眼壓值8.9mmHg,開立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類固醇眼藥水、散曈劑及口服止痛藥。
㈩111年7月15日原告至屏東醫院被告高子恩門診,檢查原告右眼結膜仍然明顯充血,眼底檢查顯示被視網膜前纖維蛋白遮蔽,開立抗生素眼藥水Cravit(levofloxacin)、消炎用眼藥水及口服止血消炎藥。
111年7月22日原告至被告醫院吳文權醫師門診,檢查病人右眼視力無光覺、眼壓值15.7mmHg、結膜中度充血、角膜清澈、前房些微細胞、眼底模糊,眼部超音波檢查懷疑漏斗狀視網膜剝離,診斷右眼急性術後眼内炎、右眼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合併視網膜剝離。針對右眼症狀,開立類固醇眼藥水、口服抗發炎藥及口服Strocain(oxethazaine 5mg + polymigel 244mg)等藥品治療。
原告右眼於111年7月26日在上明眼科診所檢查視力為無光感(NLP)、於111年7月2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檢查視力為無光感,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檢查視力為無光感,已失明且無法回復。
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間,因前述右眼就診手術等治療共計支出43,892元醫療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符合當時同業之醫療水準,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從而行為人除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仍應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診療病患時,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
㈡被告高子恩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右眼失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院就被告高子恩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⒈一般病人眼部感染腸球菌後,會施行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抽取玻璃體液採取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及抗生素對致病菌之敏感性測試,並於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vancomycin(1mg/0.1mL)及ceftazidime(2.25mg/0.1mL),另依臨床醫師評估病人臨床表徵決定是否進行玻璃體内注射類固醇dexamethasone(400ug/0.1mL),加上眼部密集點抗生素藥水及類固醇藥水,再依治療反應,決定後續是否要再進行第2次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或玻璃體切除手術的處理。依文獻報告絕大多數的腸球菌眼内炎對萬古黴素(vancomycin)敏感,萬古黴素是腸球菌眼内炎第一線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藥物。對萬古黴素有抗藥性之腸球菌眼内炎案例非常少。有動物實驗研究報告顯示對萬古黴素有抗藥性之腸球菌眼内炎,用以玻璃體内注射ampicillin及 gentamicin有效。醫學文獻中有一例報告用玻璃體内注射ampicillin及amikacin(參考資料10),另一例報告用玻璃體注射ampicillin及amikacin,加上靜脈注射linezolid。⒉本案病人眼部感染腸球菌後應採取之醫療處置,為施行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抽取玻璃體液採取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及抗生素對致病菌之敏感性測試,並於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vancomycin及ceftazidime,再依細菌培養、抗生素對致病菌之敏感性測試報告及病人臨床表徵,決定後續是否要改用抗生素及進行第2次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或玻璃體切除手術處理。㈡高醫師於病人完成白内障手術後第2日,診斷急性眼内炎,即於當日施行前房沖洗,並採集玻璃體檢體送細菌培養及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同時於玻璃體内注射常用抗生素(vancomycin,ceftazidime)、消炎藥(dexamethasone)及結膜下注射抗生素(ceftazidime),並於住院期間持續給予抗生素、抗菌、抗發炎及止痛藥物,上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後續細菌培養及抗生素敏感檢查報告顯示鑑定菌種為腸球菌(alpha-Streptococcus Group D, enterococcus),藥物反應只對抗生素amoxicillin/clavulanic(AMC-30)StB敏感,對其他抗生素皆為不敏感,即開立對細菌敏感之口服抗生素Curam1000(amoxicillin 875mg + clavulanate 125mg)諾快寧膜衣錠1000毫克治療,但未進行玻璃體内注射有效之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111年6月26日高醫師醫囑病人右眼如果沒有明顯改善,應考慮再次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111年6月29日眼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視網膜前纖維蛋白沈積比較薄,但由之後病歷紀錄,無法確定病人病情是否持續改善及眼内炎是否已控制。故無法認定高醫師未進行第2次玻璃體内注射有效之抗生素治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醫字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⒉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病人眼部感染腸球菌後,會施行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抽取玻璃體液採取檢體進行細菌培養及抗生素對致病菌之敏感性測試,並於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另評估病人臨床表徵決定是否進行玻璃體内注射類固醇,加上眼部密集點抗生素藥水及類固醇藥水,再依治療反應,決定後續是否要再進行第2次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或玻璃體切除手術的處理等,則被告高子恩於111年6月24日診斷原告急性眼內炎後,即於當日施行前房沖洗,並採集玻璃體檢體送細菌培養及施行玻璃體切除,同時於玻璃體內注射常用抗生素、消炎藥及結膜下注射抗生素等,並於住院期間持續給予前開藥物治療,此部分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⒊然後續觀之原告之右眼檢查狀況,於11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原告右眼病情雖有些微改善,惟眼底仍持續模糊,111年7月1日被告高子恩得知檢查報告顯示鑑定菌種為腸球菌後,雖有更換使用抗生素,然於111年7月5日、15日回診時原告不適症狀仍存在,結膜仍明顯充血,眼底模糊,病情持續無顯著改善,則被告高子恩本於其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醫學知識,應考慮再次玻璃體内注射抗生素或玻璃體切除手術之處理,避免進一步視網膜剝離與視覺喪失,被告高子恩卻無進一步介入,而延誤感染控制時機,致原告於111年7月22日、26日、29日經檢查右眼視力已無光覺、無光感(NLP),終致右眼失明之程度,造成不可逆視力損害,難謂適當而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子恩有醫療過失,即屬有據,被告高子恩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醫院基於被告高子恩之僱用人地位,對被告高子恩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手術房採混用方式,被告高子恩於執行手術時未依規定進行消毒清潔程序,始致原告手術時染有腸球菌,終致原告右眼失明等情,然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對話錄音內容(審醫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無從證明上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間,因前述右眼就診手術等治療共計支出43,892元醫療費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係因右眼患有白內障前往醫院就診實施手術及後續治療,依據醫療契約本應支付醫院醫藥費,要難認為該部分醫療支出係屬被告高子恩醫療過失所致額外支出,至於原告手術後因感染腸球菌急性眼內炎所為治療,係屬手術後續產生之併發症,並非被告高子恩實施手術之醫療行為不當所引發,故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原告本身疾病所需之醫療費用,與被告高子恩醫療過失並無因果關係,應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8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信賴被告高子恩為專業眼科醫師,因眼疾而求診於被告高子恩,卻因被告高子恩之疏忽,致原告右眼失明,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自屬非虛。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高子恩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 條之1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爲請求部分,因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審醫卷第115頁、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