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購買虛擬貨幣,導致洗錢犯罪遭判刑詐欺罪坐牢1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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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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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購買虛擬貨幣,導致洗錢犯罪遭判刑詐欺罪坐牢1年8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壹、犯罪事實
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振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開二帳戶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振東」,而容任「王振東」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王振東」及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振東」指示,將中信帳戶之款項,接續於113年5月5日22時22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114年5月6日2時11分提領500元、113年5月7日9時14分提領101,0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振東」指定之電子錢包;將新光帳戶之款項,於114年5月19日20時26分轉匯155,000元至「王振東」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振東」,並有依照「王振東」指示而為上開提領、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到感情詐騙。當初是因為我的貨款繳不出來,「王振東」稱要我幫向他朋友借款、幫助我繳交貨款。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王振東」幫我借來的錢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樺(偵卷一第27-29頁)、莊曼曦(偵卷一第31-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43頁)、告訴人陳盈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3-64頁)、告訴人莊曼曦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9-79頁)、被告提供與暱稱「王振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偵卷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王振東」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沒有看過「王振東」本人,他告訴我他的真實姓名就是「王振東」,但我現在也不確定「王振東」是否就是真實姓名。「王振東」稱住在中國的山東、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我跟「王振東」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跟IG,無其他聯絡方式,目前都已經被檢舉封鎖。當時我之所以會將中信及新光的金融帳號給「王振東」,是因為我的貨款繳不出來,「王振東」稱要我幫向他朋友借款、幫助我繳交貨款等節(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王振東」,然被告與「王振東」從未親自碰過面,亦僅有「王振東」之LINE跟IG,不知悉「王振東」之實際住址、手機等,是否確屬男女朋友而有相當之信賴、感情基礎,甚有疑義,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王振東」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帳,甚至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我電商代墊款繳不出來,所以LINE暱稱「王振東」就叫我先將帳戶內的現金全部領出來挪用。當時「王振東」是告訴我說這些是朋友的欠款。當時對方是以清償90萬代墊款的條件,要求我配合轉匯現金。他說網購的店面賺到的都是我的,匯進來的錢是他借我的等節(偵卷一第2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王振東」幫我借款的都是剛好可以繳納貨款的額度,我也有來繳交我的蝦皮貨款等情(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王振東」借給其繳納電商代墊款之用。惟被告於警詢時卻曾供稱:每次帳戶內有現金匯入,對方就會傳訊息告知我,請我配合提領或轉匯。中國信託銀行的部分,我是將帳戶內的現金全數提領出來,之後將提領的現金全數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新光銀行的部分,我是將帳戶內的現金全數轉匯至對方指定的帳號內等節(偵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我自己都沒有留,就是用來買虛擬貨幣或是繼續轉帳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時而稱「將匯入的款項『全部』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號」、時而稱「將匯入的款項繳納電商代墊款」,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為之用途均無法清楚掌握,是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依照「王振東」之指示而處置該等款項,顯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㈢、輔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蘭克林小陳」之人。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另轉匯至指定帳戶乙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0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依指示轉匯款項而涉訟,後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理應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會因此自陷相關之刑事偵辦。然被告於本案中,無視先前之經驗,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遭不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使用,難謂完全沒有預見。
㈣、觀諸被告與「王振東」之對話內容,被告早於113年4月24日9時5分許,即傳送給「王振東」陳稱:「前天稍微跟我堂姐提起過你、她怕我被你騙、我可以相信你的、對不對?」(偵卷二第387頁),可知被告斯時對於「王振東」是否可以信任,已非無疑,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振東」可能要行騙等情,應有所懷疑。又「王振東」於114年5月4日14時30分、18時32分許傳送「老婆,你帳戶多少,我能借到錢,就幫你貼」、「老婆,收到兩萬了嗎」,被告回覆「有」、「下班了」等節(偵卷三第111頁),然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向「王振東」確認款項之來源、何時需償還、是否需一併償還利息等節,已有可議之處。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人,並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之前做過超商店員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未曾親自與「王振東」碰面,彼此間無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對方卻表示願意借錢繳納電商代墊款等情,且被告無需付出相對等之資金、利息或勞力,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王振東」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件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盈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針對告訴人陳盈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轉帳、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或以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