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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經營不善歇業,法官判雇主賠償18萬1,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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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經營不善歇業,法官判雇主賠償18萬1,977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豈料於114年2月2日春節假期甫休畢,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通知原告至公司領取積欠之工資並告知無限期休息,且已於114年1月24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原告尚有113年度15日之特休未休。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13年度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7,47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295元及資遣費14萬0,212元,共計18萬1,977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份(本院卷第43-46頁)、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定。查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如前所述,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7,470元(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0,212元,當屬有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萬7,470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30日=2萬7,470元】,亦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113年度有15日之特休未休,且被告未給付工資(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4,295元【計算式:(2萬8,590元÷30日)×15日=1萬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7,47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295元及資遣費14萬0,212元,共計18萬1,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9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