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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賣混凝土建築材料未付款,法官判連本帶利賠償33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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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賣混凝土建築材料未付款,法官判連本帶利賠償3340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