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家中監視器拍到外遇行為,法官判43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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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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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家中監視器拍到外遇行為,法官判432,04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工作為12小時排班制,有時晚間會排班不在家,擔心家人安全,故在經過○○○同意後在客廳及大門口裝設監視器。○○○於民國113年10月間開始長時間拿著手機與他人聊天,減少與原告互動,並改變穿著習慣,被告亦不時以出差為由送伴手禮給○○○。原告於113年10月底使用○○○之手機觀看小孩照片時,突然跳出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始知被告與○○○會一同出遊、相互報備行程、訴說愛意,且曾於113年9月間(其中1次為113年9月22日)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於113年12月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到原告家中過夜,甚至在客廳與○○○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與○○○確實持續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且發生3次以上性行為,原告大受打擊,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身心受到煎熬、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7,960元。因被告與○○○在客廳沙發上為性行為,該沙發已遭被告污損,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的烙印,原告已無法再使用該沙發,故請求被告支出沙發費用30,000元,又原告至身心診所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2,040元、沙發費用30,000元不爭執。被告與○○○係於112年4月23日參加友人邀約之活動而認識,被告惑於○○○稱其婚姻有名無實,一時情關難過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於113年12月間在LINE群組中責問被告後,被告即斷絕與○○○之聯繫,被告對於原告實為抱歉,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願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除232,040元部分外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登記結婚,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到原告家中過夜,並在客廳沙發與○○○發生性行為,原告因此大受打擊,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監視器錄影光碟、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至49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於113年9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觀之被告與○○○間於113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愛愛呢/○○○:感覺你第二次不是很想/被告:沒有啊。我不想怎麼會這樣勒。不要亂想齁/○○○:不然親你都沒回應/被告:我怕嘴巴臭臭後……○○○:已經第二次了,想說再這樣我下次就不主動了/被告:齁。不要亂想齁。好,我絕對不會再讓妳有這樣的體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已足認被告與○○○確實有於11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該LINE對話可能只是意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與○○○除上揭2次性行為外另有性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衡情係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園區作業員,年收入約7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台塑六輕廠作業員,月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9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另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2,040元及沙發費用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2,040元,係屬有理。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2,040元(計算式:400,000+2,040+30,000=432,040),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40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