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路上臨檢被警察抓到吸食毒品,法官判坐牢7個月?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 http://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路上臨檢被警察抓到吸食毒品,法官判坐牢7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夜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第三級毒品後即加以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21時52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台74線快速道路中投閘道口(往大里方向),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24、111~11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號:3B060117)、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毒偵卷第15、25~31、35、37、51~54、63頁),且就上開查扣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此有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3號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8號鑑驗書、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1~13、15~19頁;毒偵字第4013號卷第14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以就毒品持有人所持之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應予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至編號3、4、5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均為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品項雖有不同,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所持有該等同屬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應予合併計算,然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全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總計數量已達11.4502公克(計算式: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6.9235公克+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2.3685公克+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2.0038公克+附表編號5之毒品咖啡包0.1544公克=11.4502公克),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前揭3案之罪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又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僅隔兩年即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持有之毒品是在夜店買的,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12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以外,其前於99年、100年有詐欺犯行、112年有幫助洗錢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其猶為本案犯行,其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多量持有,且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先後2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確已陷溺毒品,致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仍屬個別獨立之犯行,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較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經鑑驗屬實,有如前述,足認確係違禁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該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規定適用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業經敘明於前,則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及內含第三級毒品之香菸,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