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配合假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遭法官判刑坐牢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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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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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配合假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遭法官判刑坐牢10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應徵部楊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等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起,向吳培爍佯稱:依指示投資APP「Jonsu」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培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指示蘇OO先行列印後,再指示蘇OO依約於113年10月14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面交款項。蘇OO到場後,先向吳培爍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收款人員,再於收受吳培爍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據1張與吳培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培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嗣蘇OO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底下內側,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培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昆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31、35至43頁),核與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Jonsu」APP頁面擷圖、113年10月14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本案面交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店旁邊靠近真護宮的桌子)」之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9、101、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調解期日當天,已實際給付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上開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60萬元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現在在菜市場打零工、擺攤、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及一名70幾歲之母親需扶養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數件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4,000元之賠償與告訴人,餘款部分則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所獲之報酬已形同自動繳回,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且所獲犯罪所得非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工作一天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且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