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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根管治療導致三叉神經受損,法官判醫師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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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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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左下第二大臼齒疼痛,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於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附近施打2支麻醉針劑後進行根管治療,當日原告即有左下巴麻木無知覺及左下唇麻之症狀,前開症狀直至隔日仍未消失,原告即至診所詢問被告,被告僅向原告表示是麻醉未退,並向原告表示需使用雷射、紅外線照射方式治療,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同月12日及15日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原告左下嘴角及左下顎邊緣區域方式後,原告前開麻痺症狀仍未改善,更加劇成神經刺痛及異常跳動之情形,被告尚於110年6月12日在未告知原告且未開立處方箋之情形下,請其助理自行將不知名藥物放置於原告住處信箱,並傳送訊息向原告說明該藥物係經其他口腔外科醫師建議可加速恢復。
 ㈡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向被告表示欲至訴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神經內科看診,被告始開立內容違誤不實且非正式之轉診單與原告,後原告之前開症狀經台中慈濟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其後原告亦經訴外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分別診斷為「三叉神經第三分支受損」、「左側齒槽神經痛」,於服藥治療後,下巴症狀稍有改善,但下唇刺痛依舊存在。
 ㈢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根管封填,惟原告當日左下巴、左下唇卻開始出現嚴重麻電感覺,遂於同年7月19日再次回診,經被告以X光檢查後未有任何表示,後原告向其他牙科及神經內科詢問,其等表示應等神經修復後再做封填以避免損傷神經,並建議原告先移除封填之填充物,然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原告回診時仍未移除封填物,遲至同年7月30日方在原告請求下移除封填物,惟原告異常麻痛感仍未減輕,而於同年8月20日至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經診斷為「牙根尖周圍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急性牙根尖周圍炎。擬似三叉神經痛傷害」。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符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延誤轉診及開立不實轉診單之行為,長期受有三叉神經痛、左側齒槽神經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771元、就醫交通費5萬8,20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8萬6,979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且其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另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療之情,可見被告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作成113年度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部分為治療其自身所患甲狀腺腫瘤所支出,該等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有部分與就醫紀錄不符、內容不實,或無必要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被告經營之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施打麻醉針劑並進行左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同月12日及15日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原告左下嘴角及左下顎邊緣區域,並於6月21日開立轉診單、原告後經台中慈濟醫院診斷為「齒槽三叉神經損傷」,佑民醫院、中國附醫分別經診斷為「三叉神經第三分支受損」、「左側齒槽神經痛」;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為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做根管封填,同年7月30日移除封填物;原告後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牙根尖周圍炎併有不完全根管治療。急性牙根尖周圍炎。擬似三叉神經痛傷害」;原告就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口腔手術局部麻醉說明書、根管治療同意書及病歷資料、簡訊截圖、轉診單、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63、247至251、273至281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根管治療、延誤轉診、開立不實轉診單及施作根管封填等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賠償原告68萬6,9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本件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根管治療、轉診行為及根管封填等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節,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載明:「㈠110年6月7日病人因左下第二大臼齒(#37)自發性疼痛,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經X光攝影檢查結果顯示有大的填補物鄰近牙髓腔,診斷為急性牙髓炎,乃注射麻醉藥物,以4% lidocaine施行局部麻醉後,並進行根管治療,包括髓腔開擴、去除牙髓組織、以挫針與蓋氏鑽針擴大根管及清創、測量根管長度、沖洗、放入藥物填充、暫時性封填。…依文獻報告,lidocaine是最安全的下齒槽神經阻斷麻醉劑;且4% lidocaine,會有60萬分之1到75萬分之1的發生率,可能引發病人下巴麻木沒知覺及左下唇麻痺之症狀,然而醫師無法事先知道神經位置及完全避免這類局部併發症。故原告出現左下巴麻木沒知覺及麻痺,是下顎齒槽神經阻斷麻醉可能的併發症之一,發生原因包括針頭直接刺入神經、麻醉藥物本身的神經毒性及麻醉注射區域血塊壓迫神經。被告『使用23G 25mm牙科短針(lidocaine 4%)』,施打於左下第二大臼齒附近,其使用之針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10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主訴麻藥消退後,左下嘴唇還在麻,分布區域從下嘴唇中央至左下嘴角,連同下巴皮膚,被告告知原告先觀察。原告於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1日及6月28日回診,被告給予根管治療、換藥。其中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21日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左下嘴角及左下顎邊緣區域,並於6月21日開立轉診單,建議原告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難謂延誤。依文獻報告,下顎神經麻木經保守性藥物治療2週後無效的狀況,可轉診至有處理神經受傷經驗的醫療院所,被告對原告之診療,尚未有延誤之處。㈢依被告診所資料,原告於110年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及6月21日回診,被告以低能量雷射輔助照射左下嘴角以及左下顎邊緣區域,6月21日開立轉診單建議病人至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依文獻報告,低能量雷射用於手術造成下顎神經受傷麻木的修復有部分的效果,未提及明顯副作用,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承上,被告於6月21日開立轉診單,並未超過2週時間,其對原告之診療,尚未發現有延誤之處。㈣…。期間原告於6月11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1日及6月28日持續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根管治療及換藥。7月16日被告檢查左下第二大臼齒(#37)無敲、觸痛,當次即完成牙齒根管封填。臨床上,接受根管治療之患齒無明顯疼痛、腫脹等症狀,時間大約是在第1次治療之後的4~6週,即可以考慮進行根管封填,依牙醫專業臨床判斷,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10年7月19日原告覺得下唇麻木狀況更嚴重,被告予以X光檢查,結果並未顯示過度封填,故無造成神經再次受損之情況,被告建議移除根管封填物。7月30日原告因台中慈濟醫院曾醫師建議移除根管封填物,隨後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於當次門診時,即移除原告左下第二大臼齒(#37)的根管封填物,故並無延誤治療之情。」等語,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8頁)。而醫審會具有醫療專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則該會依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本於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南投地檢署並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8萬6,979元,亦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由助理將藥物放至原告信箱、開立不實且不符全民健康保險准診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轉診單,未盡轉診義務有延誤治療等語,惟此部分屬被告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6、67條關於交付藥劑、登載病歷及轉診單記載是否錯誤或不完全之情形,縱原告主張屬實,亦難認有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前揭開立轉診單之行為,業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尚無延誤之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醫療過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債務不履行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萬6,979元。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告實施之系爭療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有前揭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可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債務不履行而須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就被告於110年6月21日開立之轉診單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效,轉診時機是否應視病情而定、被告於110年6月12日請助理轉交藥物時是否即負有轉診義務、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回診時仍有「左下唇麻、唇中心至嘴角,同下顎皮膚麻」神經受損情形,是否屬根管封填時應一併評估之症狀、原告110年7月19日下唇麻木情況更嚴重,與同年7月16日根管封填有無關係等,再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等語,然被告開立之前開轉診單縱非完整無誤,仍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受損害,及被告已為原告開立轉診單,並無延誤,以及被告施作根管封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即無再送鑑定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法院判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