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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偷錄音錄影會犯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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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偷錄音錄影會犯妨害秘密罪?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所述,告訴人丙○○既未同意被告以監視器竊錄「本案竊錄內容」,且告訴人丙○○亦無可能在明知被告在上開租屋處裝有共享之監視器、並處於開啟運作之情況下,自行錄取其與第三人親密對話之可能,確足認「本案竊錄內容」,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下,擅自以監視器竊錄所得,且被告並不須事先獲悉告訴人丙○○在何時會與第三人為「本案竊錄內容」對話,方可為本案竊錄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及其所提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復以告訴人丙○○在另案涉有偽造文書及負有民事賠償之責,空言主張告訴人丙○○有誣告之動機云云而為置辯之部分,酌以告訴人丙○○實無自行無端以公開「本案竊錄內容」而自損隱私為代價,誣告被告犯有妨害秘密罪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筆記
沒有因為是夫妻關係,就能隨意窺視、竊聽,對方生活中的一舉一動,在法律上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作為正當理由。因此若有蒐證上的困擾,第一時間仍應聯繫律師討論為宜,以避免遭到小三、小王反告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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