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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打開配偶的信件,遭法官判犯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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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無故打開配偶的信件,遭法官判犯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即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筆記
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因此判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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