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性暴力/性侵害/兩性平等/家庭暴力防治法
狼父趁女兒睡覺時,撫摸胸部與下體,遭法官判刑6年8月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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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狼父趁女兒睡覺時,撫摸胸部與下體,遭法官判刑6年8月個?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綜觀B女、A女就各自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暨事後如何得知對方亦遭被告性侵害,以及何以向母親C女述說之緣由等情,縱使在偵審程序二度到庭作證已間隔逾2年以上之時間,B女、A女所述內容仍大抵一致。雖2人對於睡覺之房間、睡覺之位置,以及位置是否固定等狀況,所述證詞仍有出入,但就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曾目睹對方亦遭被告性侵害等核心事實部分,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至辯護人固質疑以B女、A女所畫房間內之睡覺方式、位置,暨房間之實際大小,被告並無法對2人為猥褻行為,惟觀諸B女、A女一同睡在有擺放櫃子之該側地板時,A女已證稱2人皆會將頭固定靠在床邊,縱使空隙不大,2人腳底至牆壁間仍有可走動之空間,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跨過到2人腳部下方一情互核無違;而當B女自己睡在未擺放櫃子之該側地板,且被告睡在床上外側時,被告僅需伸手即可觸摸到B女,此節亦經B女證述無誤。詳言之,縱使案發房間內部較為狹窄,仍有空間可供被告以蹲姿或坐姿之方式靠近B女、A女身旁,對2人為前開猥褻行為。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案發房間之配置擺設、空間大小等實際照片(本院侵訴卷第227、247頁),說明B女、A女以上所述在物理空間上屬不可能之事,辯護人之前開質疑即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C女於偵查時證稱:107年9月A女與我們同住在大同區住家,直到被告入監前,我們通常都睡同一個房間,A女、B女睡地板,其他人睡床上,通常都是我帶小孩先睡,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進房間的等語(偵卷公開卷第201頁);證人C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同區住處總共有三個房間,第一間是我跟被告,第二間本來是用在小孩子,第三間是被告母親跟她男友,第二間房間很少用,A女、B女幾乎不怎麼在房間睡覺,我們兩個小的(指D女、E女)那時候還很小,一個又要餵奶,就一起在床上睡。B女那時候因為很會尿床,所以我們就沒有讓他們睡床鋪,讓他們睡我們房間的地板,B女是國小3、4年級時尿床的次數變得很頻繁,A女不會尿床。我有帶B女去看醫生,醫生說好像是害怕上廁所什麼的,或是她個人屬於比較緊張的小孩,看完醫生後尿床的問題還是沒解決,到我離婚搬回中和後,B女才沒尿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6至197、200至201頁),核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會尿床,每次尿到D女身上都濕了。B女好早就尿床,偶爾一個禮拜尿1、2次,到被告去關還會尿等語相符(本院侵訴卷第232、239頁)。顯見,C女所述讓B女、A女一同至其與被告房間地板睡覺之原因,確屬可信並符合常情,亦可佐證B女、A女證稱因2人與被告、C女睡在同一房間,且睡在地板上,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真實性。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B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就附表編號2、3對A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附表編號3對B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筆記
被害者於創傷後會產生強烈記憶,在法庭上透過醫師與法官的抽絲剝繭後,便能還原事情真相,以懲治非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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